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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佩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7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佩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吳佩陵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 告 吳佩陵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號(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00號1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陵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近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02室住處,先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13日14時13分許,員警因調查馮大龍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地點執行搜索,吳佩陵亦在場,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佩陵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按下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書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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