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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2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卓穎毓陳本良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志遠
被告
林信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被告
陳冠廷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83號、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志遠、林信甫、陳冠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尤志遠處有期徒刑拾月,林信甫、陳冠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志成無罪。

事實

一、林信甫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冠廷則因妨害自由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二、尤志遠、林信甫、陳冠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8日起,一同前往許櫲方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方婷美容美體坊」,以「圍事」之名義欲向許櫲方收取每月1萬元保護費,並向許櫲方恫稱:如不讓其等圍事,將來別人來鬧事,就不會來處理等語,許櫲方乃向渠等佯稱非該店老闆,並表示會代為轉達老闆等語虛應,尤志遠等人始離去,並於其後接續多次前往上開方婷美容美體坊確認,然均未獲許櫲方付款。尤志遠復夥同陳冠廷於103年3月12日19時許,前往上開方婷美容美體坊,推由尤志遠向許櫲方稱:「你第1個月已經沒有給我錢,這個月已經是第2個月,你不能再不給我」等語,並佇立店內櫃檯前不肯離去而影響店內營業,致許櫲方因此心生畏懼,乃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200元後,尤志遠等人始行離去。嗣員警據報後聲請對尤志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4月2日8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尤志遠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含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第三級毒品K他命1大包(含袋重29.23公克)、K他命1小包(含袋重0.74公克)、K盤1個、摻第三級毒品K他命香煙2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棍棒2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許櫲方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林信甫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342號卷第133頁正面),且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外,餘均經被告等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尤志遠、林信甫固不否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月8日,共同前往「方婷美容美體坊」;被告尤志遠、陳冠廷亦不否認,於103年3月12日,一起到「方婷美容美體坊」。惟均否認有以「圍事」名義,恫嚇「方婷美容美體坊」負責人許櫲方:「如不讓其等圍事,將來別人來鬧事,就不會來處理」,進而收取保護費3200元;被告尤志遠並辯稱到「方婷美容美體坊」係介紹客人去消費,3200元乃介紹客人之紅利,被告林信甫則以103年3月12日並未至該店置辯,而被告陳冠廷則辯以該日是到「方婷美容美體坊」消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尤志遠、林信甫、陳冠廷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以圍事名義,於上開時地向「方婷美容美體坊」許櫲方收取保護費3200元,業據被告尤志遠、林信甫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分別供承「我(被告尤志遠)一開始確實有去那該店家(指「方婷美容美體坊」問是否需要圍事」、「方婷美體美容坊我係自103年2月12日起,開始向他收取所有營利之1成佣金,但因方婷美容美體坊於2月份之營業額不好,所以2月份我沒有向他收取分紅佣金,是於3月份時,才於3月12日21時,前往該店向老闆娘收取新臺幣3200元分紅佣金,迄今僅收取1次而已。」、「是由我提議的,並邀約林信甫、陳冠廷等人前往向佳里區從事理容、美容護膚、養生舒壓店等處所,以圍事名義收取保護費」(警卷第6頁、5283號偵卷第314頁、聲羈卷第28頁);「今年3月間與尤志遠及陳冠廷及柯宜宏四人一起開車去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方婷美容美體坊,我(被告林信甫)進去問消費及問該店是否有人在圍事。」、「當時是我(被告林信甫)提議的,所以我與尤志遠就下去,進入店裡,由我跟店家詢問消費及是否有人在圍事。」、「參與圍事收保護費的人還有陳冠廷」(5283號偵卷第317反面、318頁、聲羈卷第14、18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櫲方偵查中結證「一開始是在103年1月8日,當時我們方婷美容美體坊要開幕,就有一名自稱阿瑞(被告尤志遠綽號,參聲羈卷第30頁、本院易卷第146頁)之男子夥同另一名男子來說要找老闆,我說老闆不在,請他留下電話號碼,我再請老闆跟他連絡」、「他們主動過來店,聲稱要圍事,要我每個月給他1萬元,說若不要讓他圍事,將來別人來鬧事,他們不會來幫忙」、「大約於103年3月12日晚上約19時,他們駕車停在我店門口,接著『阿瑞』及另一名男子進入我店,阿瑞之男子說你第一個月已經沒有給我錢,這個月已經是第二個月不能再不給我,他當時一直在我店不走約半個小時,讓我的店無法作生意,後來我跟他說我有多少先給你,我就當場給他3200元,之後該兩名男子才離開。」、「編號一的男子就是綽號『阿瑞』的男子,編號三、五、八、十四之男子都曾跟綽號『阿瑞』之男子到我的店跟我收取保護費」、「103年3月12日當天是阿瑞跟編號十四號之人(指被告陳冠廷,參5283號偵卷第259頁)前來收錢。」、「(阿瑞)只有說不讓他們圍事,將來人家來鬧,他們不會來幫忙」、「我怕不給他錢,店會有人前來鬧事」(同前卷第262、263頁)等情節相符,復有103年1月12日下午8時37分21秒被告尤志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尤志遠提及方婷美容美體坊圍事有關事項(警卷8、9頁、5283偵卷第169、315頁),足稽上開被告尤志遠、林信甫、陳冠廷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圍事收費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2日相繼協同,向被害人許櫲方以圍事名義收款,致被害人許櫲方心生畏懼而交付3200元之實。

(二)被告尤志遠雖於警偵訊後,改口圍事費用為介紹費,但與被害人許櫲方偵查中結證證言有悖,況若被告尤志遠收取之3200元為介紹費,被告尤志遠豈會於調查之初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又被告林信甫辯稱未與被告尤志遠前去收取3200元,但被告林信甫與被告尤志遠相互提議收取圍事費用,顯有犯意之聯絡,縱被告林信甫未於103年1月8日至「方婷美容美體坊」以圍事名義收取保護費,仍無解其共犯之責。另被告陳冠廷否認與被告尤志遠同往收款,則與共同被告尤志遠、林信甫前揭供述,以及證人許櫲方之指述顯有不符,自無足信採。再者,證人即被害人許櫲方於本院審理時雖也翻異其偵查中具結之證言,改稱3200元為介紹費,被告尤志遠有介紹美容師,該美容師每做一個客人,被告尤志遠抽100元(本院易卷第69、70、76頁);然被告尤志遠於偵查中應訊時,已供承其並未介紹美容師至店內(聲羈卷第28頁),前開3200元顯非介紹費,且證人許櫲方於警偵訊時,對於被告尤志遠介紹美容師之事,隻字未提,已見其矛盾之處;且其於本院詰問時仍證稱被告尤志遠於103年1月8日初次到「方婷美容美體坊」時即表示要圍事(同前卷第73、74頁),則被告尤志遠既是以圍事收取保護費為目的,縱介紹美容師可抽取紅利,圍事費用也無由免除;遑論倘3200元為介紹費用,證人許櫲方怎會於偵查中結證「(阿瑞)只有說不讓他們圍事,將來人家來鬧,他們不會來幫忙」、「我怕不給他錢,店會有人前來鬧事」等語(5283號偵查卷第263頁)。而證人許櫲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尤志遠介紹小姐在先,提到圍事在後,亦與其同日證詞「被告尤志遠於103年1月8日初次到方婷美容美體坊時即表示要圍事」之證述不一(本院易卷73至75頁),顯見證人許櫲方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有諸多矛盾與悖於事理之處,難以為據;更見其偵查中證言顯較具可信性,而足採之。

(三)綜上,被告尤志遠、林信甫、陳冠廷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勘認定。

三、核被告尤志遠、林信甫、陳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渠等相互間就上開所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於103年1月8日至同年3月12日間,對被害人在不同時點為上開各言語、舉動,均係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且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除目的單一外,時間緊接,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弱,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林信甫、陳冠廷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該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為獲取不法利得,竟以「圍事」為由,施行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三人於本案中參與犯罪之角色、程度差異,兼衡渠等素行,以及被告尤志遠高職畢業、從事塑膠業,被告林信甫高職肆業、從事鐵工,被告陳冠廷高職畢業,開水泥車為業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1張)1支雖為被告尤志遠所有,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1大包(含袋重29.23公克)、K他命1小包(含袋重0.74公克)、K盤1個、摻第三級毒品K他命香煙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棍棒2支等物,則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尤志遠、林信甫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6日0時30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賀淑梅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曼玲美容護膚店」,向賀淑梅表示要「圍事」並收取保護費,經賀淑梅拒絕後,被告尤志遠等人即當場向賀淑梅恫稱:「妳明天試試看店還要不要開」等語後離去,致生危害於賀淑梅;㈡被告尤志遠、林信甫、陳冠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5、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10日起,共同前往陳夢青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維妮美容美體坊」,以「圍事」之名義欲向陳夢青收取每月2萬元保護費,經陳夢青向其等佯稱非該店老闆,並表示會代為轉達老闆等語虛應,被告尤志遠等人即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離去,並於其後接續數次前往上開維妮美容美體坊確認,嗣被告尤志遠等人得知陳夢青無意支付款項,即向陳夢青恫稱:「如不付款就要砸店或不能開店營業」等語,並於103年1月18日20時許,前往上址向陳夢青表示欲占得店內一半營收,否則店就關起來不要做了,致生危害於陳夢青,嗣陳夢青因心生畏懼,乃於一週後結束該店之營業;

㈢被告林志成與被告尤志遠、林信甫、陳冠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尤志遠、林信甫、陳冠廷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林志成涉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尤志遠、林信甫、陳冠廷、林志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賀淑梅、陳夢青、許櫲方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言、被告等警偵訊及羈押庭訊中之供述、記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字條各1張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尤志遠固於警偵訊時坦認曾去「曼玲美容護膚店」欲收取保護費,且稱被告林信甫有時口氣會不好;但也稱圍事係幫忙店家攬客人,處理雜事,若有人鬧事,渠等負責出面處理,渠等詢問店家時,口氣都很客氣,如店家拒絕,渠等就不再去了(警卷第10、11頁,5283號偵卷第314頁)。佐以「曼玲美容護膚店」經營者即證人賀淑梅偵查中結證「我說什麼叫『圍事』,我聽不懂,並問他們是否要收『保護費』,他們並沒有回答,只問我們是否有人「圍事」,我說我們是做清的,不是做黑的,為何要給保護費,他們又問說如果店裡面有事何人出面處理,我說打電話報警,其中就有人回說妳明天試試看店還要不要開,我就說我怕你什麼,之後他們就走了。」、「當時我聽到對方說要妳明天試試看店還要不要開,不會感到害怕,他們當時並沒有明確說要對我們不利的話,所以我對他們的話並不太在意。」(5283號偵卷第358頁反面);以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被告尤志遠、林信甫等人到店欲圍事收取保護費之事,始終不感害怕,並稱:「(後來妳有到地檢署去作筆錄,當時檢察官問妳說『妳是否會害怕?』妳說『不會』,後來妳就講說妳不會害怕,為何跟警察局的筆錄有點出入?)我說那個可能很怕、很不會怕那句話可能我是在那邊緊張的時候,可能說錯了。」、「(是否妳在警察局的筆錄是說錯的?)可能是那個時候,我可能緊張那句話可能說錯了,因為那天確實不怕。」、「(為何他們四個來,妳又說他們沒有很兇,又不會怕,為何妳需要主動打電話給警察?)因為那天他們來四個,他有講這個話,他說你們有沒有人維護,我說沒有,我說你們這個意思是不是收保護費,我有這樣子說,其他是沒有說,有一個我覺得他可能喝酒喝多了,他就講說妳明天還想不想開店,我說幹嘛不想開店,就是這句話我才打電話去的,其他的沒有,只有這句話我怕他真的還會來鬧事,我不可能不報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頁正面、第55頁正面、第57頁正面),而證人賀淑梅為大陸來台新住民,所言對於本土圍事文化不了解,感知不同,尚合於情理,所稱無所畏懼,自亦非無據,應堪採信;且當面對話,證人賀淑梅尚無所懼,豈會因被告等留下電話號碼字條而心生畏懼,是稽被告尤志遠、林信甫等人雖以圍事之名欲向證人賀淑梅收取保護費,但渠等之態度並未致證人賀淑梅心生畏懼,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尤志遠、林信甫前揭行為,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心生畏懼」之要件,自有未合。

(二)被告尤志遠、林信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5、6人,於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曾共同前往證人即被害人陳夢青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維妮美容美體坊」,並由被告林信甫留下記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信悟」及「0000000000」之字條1張而離去,固據被告尤志遠及林信甫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上揭字條在卷可稽(警卷第231頁、5283號偵卷第315、318頁;聲羈卷第16至17、29頁);惟渠等也均辯稱僅留下電話號碼字條後即離去,並未對證人陳夢青恫嚇「如不付款就要砸店或不能開店營業」、「欲占得店內一半營收,否則店就關起來不要做了」等語;而被告陳冠廷更是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為。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陳夢青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時間是自103年1月10日開始,有連續4次約有5至6名男子進入店內,說要收保護費,並留下電話給店內小姐,我並沒有回電,後來在103年1月中旬他們有進來找我,說要每月2萬元的保護費,我騙他們說我是經理,但不是老闆,講完他們就走了。」、「最後1次是於1月18日16時及20時許」、「我自己接觸對方2次,另外2次是店內小姐」(5283號偵卷第359頁正反面;警卷第222頁),嗣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留下來那個電話號碼的人跟後來去的是否同樣那些人?)都不同。」、「(是否每次去的人都不一樣?)對,我有跟警察說我真的認不出來,因為進去就走,進去就走,我們沒有那個印象。」、「(這個紙條是哪一次留下來的?)我不知道,不知道那個時間,就是講的那個內容就是我有說過,可是現在要說哪個時間還是什麼,我真的不知道。」、「(留下電話那一次的人,有無對妳講不利的話?)好像沒有,那個第二次還是第一次才講的,因為我說完全他不知道我是老闆,所以沒有講什麼的。」、「(是否留下電話號碼那一次沒有對妳講什麼話?)好像是,就說妳要跟妳老闆那個電話留的,然後就走。」、「(他這樣子跟妳講,是否留完電話就走了?)對。」、「(之後同樣那批人有無再回來?妳剛回答審判長說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所以留下電話號碼那一次的人,後來就不同的人,就沒有再來過了?)沒有看到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65頁)。證人陳夢青上揭證述,固可資證明103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間,其遇過2次來店要求圍事之人,至於該等人士究為何人,其無法指認,且二次要求圍事之人也不同,並無法證明被告尤志遠、林信甫、陳冠廷等人,有向證人陳夢清恫稱:「如不付款就要砸店或不能開店營業」等語之情。

(2)本院勘驗「維妮美容美體坊」103年1月1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固見數名男子進入維妮美容美體坊,但無以辨識渠等即為被告尤志遠、林信甫、陳冠廷等人,且未聽聞該數名男子對證人陳夢青有何恫嚇之言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98至104頁)。

(3)綜上,上述證人證言或錄影光碟,均不足達一般人均可確信上開被告三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縱被告林信甫曾留下電話號碼,充其量僅足證明渠等曾至該店,至有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存有相當之疑義。

(三)被告林志成曾至「方婷美容美體坊」,固有被告林信甫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陳在卷(5283號偵卷第318頁正面、聲羈卷第18頁),且經「方婷美容美體坊」負責人即證人許櫲方指認(同前偵卷第257頁);惟:

(1)被告林信甫也證稱:「我有去過一次,是我跟林志成去的。那次去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方婷美容美體』是因為當時『方婷美容美體』還沒有開,有要委託林志成圍事,但因為林志成不要,所以他就委託尤志遠」、「我跟林志成去店家瞭解尤志遠是否過去處理了。」(同前偵卷見5283號偵卷第318頁);且證人許櫲方於本院審理時也證述「(你在筆錄上好像有說我跟他們去給你恐嚇,還是去跟你收錢?)我沒有說你向我收錢。」、「(你當時是否有指認編號五林志成?)對。」、「(警察是否有叫你指認說誰去你們店裡面?)對,但是他(指被告林志成)沒有進來我們店,但是有在我們店外面過而已,他沒有進來我們店。」等語(本院易卷第70頁),可稽被告林志成對「方婷美容美體坊」並無圍事之意,自無參與被告尤志遠、林信甫等人「方婷美容美體坊」圍事收取保護費之實。

(2)至被告林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方婷美容美體坊』這間,是店家委託我們去的顧環境,不是我們自己去找店家的」(本院易卷第28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上次開庭說方婷委託我,我是記錯了,方婷(美容美體坊)我沒有去」(本院易卷第149頁反面),雖其前後供述不一;但參酌其偵查中所述「我只有幫忙介紹熱情舒壓坊,其他我都沒有參與。」(5283號偵卷第370頁),以及被告尤志遠偵查中證言:「(提示103年1月12日下午8時58分2秒之監聽譯文)你與何人之對話?內容何意?)是林志成打給我的,是因為有人要過去『熱情舒壓養生館』圍事,所以林志成打來問我事情處理的怎樣了,因為該間『熱情舒壓養生館』是經由林志成介紹的,他也順便幫我處理該事情,那一間是熱情養生館的老闆娘找我們幫忙的」等語(同前偵卷第314頁),可見被告林志成於偵查中即已供述僅參與「熱情舒壓坊」,且所述又與被告尤志遠供承內容相當,足認被告林志成所辯「上次開庭說方婷委託我,我是記錯了」等語,並非憑空捏造,乃屬有據之語,而足信採。

(四)綜上,被告尤志遠等人前揭所辯既非無據,且證人即「曼玲美容護膚店」賀淑梅對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生畏懼;而證人即「維妮美容美體坊」陳夢青之證言無以證明被告等之罪行,又被告林志成並無參與圍事方婷美容美體坊圍事之意,均無以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該等被告恐嚇取財之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尤志遠、林信甫、陳冠廷等此部分犯行,以及被告林志成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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