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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銘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01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銘修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居住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於104年2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執行結果,均致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受到剝奪,依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71號及第523號解釋意旨,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是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違法裁定,應賦予相同於科刑判決之救濟方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旨趣,提起非常上訴。倘檢察官誤為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未予詳查,亦誤為諭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如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雖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8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上開兩案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兩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再經觀察、勒戒,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則被告涉嫌於104年2月15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原應依法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曾就被告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於10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被告並於104年6月17日入所執行,而於104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上開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確定裁定雖非適法,然業已生實質確定力,而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效力相同,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檢察官自不得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再行起訴。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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