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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ALABUT ANUPHONG(中文名:阿努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ALABUT ANUPHONG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MALABUT ANUPHONG(中文名:阿努朋)為泰籍人士,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6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外勞宿舍廁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0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