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06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德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附近,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燈泡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3月17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加油站前予以攔查,並予以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德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經採集其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出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且本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