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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添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紀錄補充為:「曾添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9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1年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號、99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並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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