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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後其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玉井鄉○○村○○街82號之住所內,分別以海洛因滲入香菸點燃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乙○○於98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且由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為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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