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又陸續施用毒品,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確定,於96年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後於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接續於前揭有期徒刑7月之後執行,於96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前段所述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