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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淇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淇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淇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淇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附表編號1前經執行之部分,僅將來應予扣抵,仍應視為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有利受刑人之罪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作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非第452號判決意旨、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決議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千元,至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結果,以附表編號2部分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新臺幣1千元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u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臻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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