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2號
- 聲明異議人
- 黃全成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全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確定,經受刑人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將原判決累犯部分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2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應更定其刑或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曾於104年2月9日、同年3月16日兩度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至今未曾收到檢察官代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函文通知。受刑人前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20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4年度執減更峨字第2號參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所執行聲明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確定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始屬適法,茲聲明人未依法向該法院聲明異議,而向非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聲請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