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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蔡直青羅郁棣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全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全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明全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減刑後,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蔡明全並於民國96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蔡明全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故意,先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0時56分,攜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水果刀其中1把),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巷0號之停車場(下稱府緯街停車場),徒手將莊鈺萱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上之安全帽移置於停車場邊架之輪胎上,復以不詳方式,開啟原以立中柱方式停放於最靠近欄杆邊之B車電門,隨即騎乘B車沿永福路南向北經過五妃街口,再由永福路一段左轉健康路一段往東方向,由健康路一段右轉水交社路往南,嗣蔡明全以疑似口罩物品遮蔽B車車牌號碼,沿體育路南向北經過健康路一段,由健康路一段170巷右轉五妃街往東,再由五妃街東向西左轉慶中街往南,再右轉健康路一段四處搜尋強盜作案目標(如附件一所示路線圖)。於同日凌晨1時16分,在健康路1段260號水交社郵局前,蔡明全見陳慧玉單獨一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於一旁等候陳慧玉操作完畢後將離去時,突趨近陳慧玉,並見陳慧玉因驚嚇尖叫,蔡明全即亮出前揭水果刀1把,致陳慧玉因極度驚恐摔倒而頭部碰撞地面暈眩,其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5S行動電話1支亦掉落於地,迨陳慧玉睜開雙眼,蔡明全持前揭水果刀抵住陳慧玉臉頰邊,且已取走陳慧玉掉落於地之上開手機,並向陳慧玉恫稱:「錢拿出來」,喝令陳慧玉交出身上財物,因陳慧玉回稱:「我給你提款卡跟密碼,你自己去領錢」等語,而蔡明全知悉自動櫃員機均設有監視器,紀錄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畫面,遂向陳慧玉恫稱稱:「妳去領」,以避免留有錄影畫面而遭追緝,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慧玉無法抗拒,僅能依指示自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交付與蔡明全。而蔡明全得手後,隨即騎乘B車離去,並返回臺南市○○區○○街0巷0號之停車場,將B車以立邊柱腳架斜立方式,停放於該停車場最靠近欄杆邊之處(原B車車主莊鈺萱以立中柱方式停車處),並將遮蓋B車車牌之不詳物體除去後(蔡明全涉嫌使用竊盜B車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騎乘A車離去。後經陳慧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A車、B車相關車籍資料,且於莊鈺萱原放置在B車上之白色安全帽採得蔡明全指紋,再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3年10月20日前往蔡明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此有被告及辯護人準備程序筆錄(院一卷第114頁背面)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有騎乘A車出現在府緯街停車場,且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其所有等情(院一卷第11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沒有騎乘B車經過上揭被害人陳慧玉遭強盜地點,應該是陳慧玉認錯人,伊當天凌晨只是因為尿急,騎A車經過府緯街停車場下去尿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0時56分,騎乘A車前往府緯街停車場,徒手將莊鈺萱置放在B車上之安全帽移置於停車場邊架之輪胎上,復以不詳方式,開啟原以立中柱方式停放於最靠近欄杆邊之B車電門,隨即騎乘B車沿永福路南向北經過五妃街口,再由永福路一段左轉健康路一段往東方向,由健康路一段右轉水交社路往南,嗣被告以疑似口罩物品遮蔽B車車牌號碼,沿體育路南向北經過健康路一段,由健康路一段170巷右轉五妃街往東,再由五妃街東向西左轉慶中街往南,再右轉健康路一段(如附件一路線圖);嗣後被告於同日凌晨,再騎乘B車返回府緯街停車場,將B車以立邊柱腳架斜立方式,停放於該停車場最靠近欄杆邊之處(原B車車主莊鈺萱以立中柱方式停車處),並將遮蓋B車車牌之不詳物體除去後(被告涉嫌使用竊盜B車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騎乘A車離去等情;業據:

⑴被告自承其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有騎乘A車出現在府緯街停車場,且A車沒有後照鏡等語(院一卷第116頁背面、第118頁背面),並有A車(顏色:黑)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70頁)附卷可稽。又A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3年10月17日凌晨0時57分(比實際時間快1分鐘),由南寧街83巷外出沿南寧街東向西方向,此有警卷第2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A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3年10月17日凌晨0時57分(比實際時間快1分鐘),由南寧街左轉國華街經過五妃街口,此有警卷第29頁背面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30頁背面之監視器清楚拍下A車車牌號碼畫面;A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3年10月17日凌晨0時58分(比實際時間快1分鐘),在國華街、健康路口迴轉往北,此有警卷第30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31頁監視器清楚拍下未裝置後照鏡A車畫面;A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3年10月17日凌晨0時58分(比實際時間快1分鐘),沿五妃街西向東至永福路一段左轉往北,此有警卷第31頁背面之監視器翻拍畫面;A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3年10月17日凌晨1時6分30秒至同日凌晨1時6分48秒(比實際時間快1分鐘),均暫停於永福路一段77號騎樓,A車騎士頭戴深色半罩式安全帽及頭罩、戴眼鏡、深色休閒鞋,此有警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A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3年10月17日凌晨1時6分50秒(比實際時間快1分鐘),由永福路一段77號騎車離去左轉府緯街,此有警卷第35頁背面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參。

⑵又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名稱為「7.0000000府緯街9巷(約慢4分)」、資料夾內容名稱為「府緯街9巷」WORD檔1個及警卷第36頁之府緯街停車場於103年10月17日0時至2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即警卷第36至39頁、第52頁背面至第56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於凌晨1時1分27秒起至4分47秒(比實際時間慢4分鐘),一名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戴著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道路騎至該停車場,將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畫面下方,未脫安全帽,直接走至畫面左側之停車棚一會後仍戴著安全帽牽出最上方靠近欄杆之機車,復在走至甲車拿取不詳物品後,騎乘其所牽出之機車從畫面上方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38頁)、警卷第36至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另前揭名稱為「7.0000000府緯街9巷」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比實際約慢4分鐘,此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洪智雄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因所調閱監視器裝設位置、監視器品質有所不同,可能會造成監視器內拍攝時間發生誤差,為防止案件誤判,偵辦員警至調閱監視器處時,會先撥打117報時台,並根據報時台所報時間與監視器當時實況錄影時間進行比對(看監視器與報時台兩造時間差)等情,此有該局104年2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院一卷第58、59頁)附卷可佐,附此敘明。

⑶B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3年10月17日凌晨1時9分,由永福路一段北向南,經過五妃街口,此有警卷第39頁背面之監視器翻拍畫面;B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3年10月17日凌晨1時9分,由永福路一段左轉健康路一段往東,此有警卷第40頁背面清楚拍下B車車牌號碼之監視器翻拍畫面;B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3年10月17日凌晨1時9分,由健康路一段右轉水交社路往南,此有警卷第41頁清楚拍下B車車牌號碼之監視器翻拍畫面;B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3年10月17日凌晨1時13分,沿體育路南向北經過健康路一段,此有警卷第39頁背面之B車車牌疑似遭口罩遮蔽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遭遮蔽之B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3年10月17日凌晨1時14分,由健康路一段170巷右轉五妃街往東,此有警卷第42頁背面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遭遮蔽之B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3年10月17日凌晨1時16分,沿五妃街東向西左轉慶中街往南,此有警卷第44頁、第45頁之B車車牌上出現最末數字9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參。

⑷又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名稱為「7.0000000府緯街9巷(約慢4分)」、資料夾內容名稱為「府緯街9巷」WORD檔1個及警卷第36頁之府緯街停車場於103年10月17日0時至2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即警卷第36至39頁、第52頁背面至第56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於凌晨1時16分至18分40秒(比實際時間慢4分鐘),一名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戴著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從畫面左方道路騎至停車場,將機車『立邊柱』停放在停車場左側停車棚最上方靠近欄杆之位置(下稱乙車),下車伸手至後車牌處似拿下某物後,接著走至停放在畫面下方最左邊之機車(下稱丙車)龍頭處拿取某物品後,走回乙車一會,疑似擦拭車身後,走至甲車處一會,接著走至丙車將拿取之物品放回,便走回甲車將頭上之安全帽及頭罩摘下,整理身上衣著及物品後,未戴安全帽騎乘該甲車從畫面左方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38頁)、警卷第52頁背面至第5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再上開勘驗畫面中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男子將安全帽及頭罩摘下後,頭部呈現禿髮畫面,此有警卷第55頁、第55頁背面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嗣A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3年10月17日凌晨1時20分,離開府緯街停車場後經過仁村醫院停車場,此有警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之監視器翻拍畫面;A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3年10月17日凌晨2時10分,返回南寧街83巷被告住處,此有警卷第56頁背面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另前揭名稱為「7.0000000府緯街9巷」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比實際約慢4分鐘,此據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洪智雄出具職務報告,說明因所調閱監視器裝設位置、監視器品質有所不同,可能會造成監視器內拍攝時間發生誤差,為防止案件誤判,偵辦員警至調閱監視器處時,會先撥打117報時台,並根據報時台所報時間與監視器當時實況錄影時間進行比對(看監視器與報時台兩造時間差)等情,此有該局104年2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院一卷第58、59頁)附卷可佐,附此敘明。

⑸證人即B車車主莊鈺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10月16日(案發前晚)晚間10時5分許,將B車停放在府緯街停車場內,當時是將B車停放在最外面,機車是用「立中柱」方式停放,1頂白色安全帽掛在右邊後照鏡上,經警方通知到府緯街停車場察看B車時,發現B車是以「立邊柱」方式停放,白色安全帽被拿去放在一個輪胎上等語(警卷第9頁、第9頁背面),且有B車(顏色:黑)登記於莊鈺萱名下之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71頁)、B車停放在府緯街停車場最靠近欄杆邊、莊鈺萱之白色安全帽被放置於府緯街停車場邊架之輪胎上照片(警卷第58頁、第59頁)附卷可稽;又經警方對莊鈺萱被放置於府緯街停車場邊架輪胎上之白色安全帽進行採證,將該安全帽內側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特定對象蔡明全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40至43頁)附卷可憑。

⑹綜上,被告既自承其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有騎乘未裝設後照鏡之A車出現在府緯街停車場(院一卷第116頁背面、第118頁背面),且其亦自承於上開時地係穿著如扣案附表一編號3、5所示深色外套、淺色長褲等語(院一卷第136頁背面);再比對A車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自被告位於南寧街83巷住所出發後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行車路線,清楚拍攝到A車之車牌號碼及其未裝置後照鏡之明顯特徵,A車確實騎進府緯街停車場,嗣A車騎士下車,其穿著深色外套、淺色長褲,亦核與被告所自承當日穿著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附表一編號3、5所示衣褲顏色相符;又A車騎士在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中牽出最靠近欄杆處之機車,並騎乘其所牽出之機車從畫面上方離開,再比對此輛機車從府緯街停車場離開後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行車路線,清楚拍攝係B車之車牌號碼,且證人即B車車主莊鈺萱證稱其於案發前晚將B車以「立中柱」方式停放在府緯街停車場最靠近欄杆處,案發後原掛在B車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被移位,並在該安全帽上採集到被告指紋,且B車停放方式竟變成「立邊柱」斜放,核與附表二所示勘驗結果中乙車之停放位置、停放方式相符;又B車被駛離府緯街停車場後,原被路口監視器清楚拍下車牌號碼,嗣被以疑似口罩之物遮蔽住車牌號碼,僅露出車牌號碼之最末碼數字「9」,而如附表二之勘驗結果中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之乙車騎士將乙車停放在停車場左側停車棚最上方靠近欄杆之位置後,摘下安全帽,顯露出禿頭之特徵,並下車伸手至後車牌處似拿下某物,核與B車遭騎離府緯街停車場後,B車之車牌有被遮蔽,及被告髮量不多之禿頭表徵(院二卷第82頁所示被告頭部特寫、全身照)等情亦吻合。是以,由案發當時被告曾到府緯街停車場、被告當時穿著、扣案被告衣褲、A車行車路線、B車原停放位置、B車前後停放方式之差異、B車上所掛安全帽之移位暨採獲被告指紋、B車車牌曾被遮蔽嗣後又取下遮蔽物、如附表二勘驗畫面中男子之換車騎乘舉動、男子禿頭表徵暨最後騎乘A車返回被告南寧街83巷住處等情以觀,已可認定附表二勘驗結果中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被告先騎乘A車(即附表二勘驗結果中之甲車)至府緯街停車場,再換騎B車(即附表二勘驗結果中之乙車)離開該停車場,沿附件一路線圖行駛,最後再騎乘B車返回府緯街停車場,再騎乘A車離去等事實,至為顯明。

⑺至被告雖辯稱:伊不是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車之人,因為伊所穿外套有繡英文字「GUCCI」,「GUCCI」很大,而上揭監視器畫面中騎車男子所穿外套都看不出有繡「GUCCI」云云。然查,被告已自承於上開時地係穿著如扣案附表一編號3、5所示深色外套、淺色長褲,且外套只有扣案這件而已等語(院一卷第136頁背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黑色GUCCI外套,該外套正面並未印有GUCCI字樣,於背面雖印有GUCCI圖樣,然該「GUCCI」黑色圖樣長約7.3公分、寬約1.5公分,該外套肩寬約51.5公分、身長約71公分;則該GUCCI圖樣與外套既均為黑色,且該GUCCI圖樣之長寬對比整件外套之長寬,所佔比例甚小,此有照片4張可參(院一卷第160、161頁),若不仔細近看,實無從發現該外套背面印有「GUCCI」圖樣;是以,被告穿著該扣案外套騎乘機車,以路口監視器拍攝之角度、距離,當無法拍攝到該「GUCCI」圖樣,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㈡證人陳慧玉於104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能否說明一下妳當天被強盜的經過情形?請妳大略描述?)我那一天是大概1點多的時候,我就想說要去匯款,可是我身上都沒有現金,我就停在水交社郵局門口,然後我就拿著提款卡跟手機,我包包沒有帶。我下車之後,我轉帳轉好,我要回到我的車,我要上車的時候,還沒有到車門的時候,就看到有一個男生,頭都是黑色的,只有兩顆眼睛,跟他的體型我大概有印象。然後他就從我的前方衝過來,當時因為我看他穿這樣子,因為我會怕,我就覺得他應該是要搶錢還是幹嘛,那我就後退,因為我有尖叫,他就拿水果刀出來,結果變成我也不敢轉身跑,然後我就變成是用倒退的方式,結果摔倒了,在地上。結果因為我的頭有去撞到,我覺得很暈,大概有三、四秒的時間,我的眼睛是閉上,結果因為他的聲音一直告訴我說『錢拿出來,錢拿出來,錢拿出來』,他講了三句『錢拿出來』。結果,因為他講這樣子,我眼睛又張開之後,我的頭很暈,然後我跟他講說我沒有錢,可是我起來看的時候,我的手機他也拿走了,然後我就拿我身上的提款卡給他,我說『不然你去領錢』,他說他不要,他說叫我去領。然後我起身的時候,他就不敢站在提款機旁邊,因為有攝影機,他就站在提款機旁邊有一個巷子。然後我在提領的時候,因為我的頭很暈,也要等鈔票出來,他就跟我講說快一點,他有催我,叫我快一點,可是當下我很暈,我也很生氣,我有回他說『也要等錢出來啊』,大概就是這樣。結果後來我拿錢給他的時候,他人就去騎他的摩托車了,然後就從巷子那邊走掉了。可是我後來事後跟警察再回去看,那邊是沒有巷子的,他等於是從走廊那邊騎摩托車走的,那一天大概就這樣。」(院二卷第54頁)、「(妳會驚嚇,是因為他拿刀子強盜妳的過程妳會害怕,是這樣嗎?)當然。」、「(既然妳對他會感覺害怕,這個過程當中,妳曾經有正眼看他嗎?)我有看到他的眼睛,他的雙眼皮是很深的。」、「(妳說他當天是戴著一個黑色的頭套,只露出雙眼?)對。」(院二卷第55頁)、「(他的容貌上,除了妳講的雙眼皮之外,有沒有什麼其他的特徵?)他的身高,因為我是165公分,他的身高跟我差不多,應該講說,因為那個平行的角度他這樣對我的話,我覺得他的身高跟我差不多。」(院二卷第55頁背面)、「(我的疑問是,當天警方給妳看的照片裡面只是一個人頭照,妳怎麼會去提到,就是妳在辨識的時候是因為這個人身高不高?我的意思是說警方給妳指認照片的時候,那個照片都只是人頭照,他在問妳怎麼確認的時候,妳還有去提到該嫌疑人的身高不高?)我為什麼會提到身高不高的原因是因為,他只有這兩個特性是讓我能夠分辨的。第一個就是我看到他的眼睛,第二個就是因為警察沒有問我身高的問題,我只能用我當下去看到的東西告訴他,我覺得這個人的身高跟我差不多,我就是這樣子講出來。」、「(我最後跟妳再確認一點,妳當天在警察局指認照片的時候,只是憑著妳對嫌疑人眼睛的印象去做指認而已,就是這樣子?)因為他給我照片的話,我只能用眼睛。再來就是我有補充說他的身高跟我差不多。」(院二卷第56頁背面)、「(妳這時候就因為很驚嚇,然後妳就跌坐在地上?)應該是講說我很緊張,然後我變成不敢跑,但是我一直倒退走的過程中,就跌倒在地上,可是我眼睛打開的時候,他的刀沒有碰到我,但是我眼睛打開的時候,有看到水果刀是在我臉頰這邊。」(院二卷第57頁背面)、「(妳後來是領了多少錢給他?)1萬元。」、「(就是從妳的帳戶領出1萬元?)郵局帳戶。」(院二卷第58頁)、「(後來警方在給妳指認的時候,是有拿很多人的照片讓妳指認,還是某一個特定人的照片讓妳指認?)很多人。」、「(有無超過五個?)有,超過。」、「(所以在妳指認之前,妳並沒有告訴警方這兩個特徵?)我忘記那時候是怎麼樣,但是警方給我照片的時候,我看的時候,我跟他講說是這一個人,警方才問我為什麼覺得是他,我說因為他的雙眼皮很深。」(院二卷第59頁)、「(總之,後來妳跟警方指認出某個人的時候,是因為妳覺得那個雙眼皮的特徵非常明顯?)是我一看就知道是他。」、「(所謂的雙眼皮特徵很明顯,是指很深?)他的眼睛很大,雙眼皮很深。」(院二卷第59頁背面)、「(如果今天我們讓妳只看在庭被告的眼睛部分,妳可以看得出來是當天強盜妳的那個人嗎?)他現在不用讓我看眼睛,可是他的體型,我就能辨識是他。」、「(妳現在有無看到被告?)有。」、「(妳說妳從體型就能看出來是他,為什麼?)因為當天搶我的那個人,大概就是他這種體型。」、「(妳現在是看到坐著的被告?)對。」、「(當庭拍攝被告之全身照、臉部特寫各壹張,提示予檢察官、辯護人後,將其提示予證人。妳可以從臉部特寫這一張,辨識出來他雙眼皮很深的這個特徵,然後去指認出來當時103年10月17日凌晨這個時候強盜妳的這個人嗎?)是。」、「(妳可以很確定嗎?)確定。」(院二卷第61頁)、「(為什麼妳可以很確定?畢竟他那時候只有兩個眼睛讓妳看到,他的臉部其他部位是沒有讓妳看到的?)他的體態就是長這樣。」、「(他的體態跟妳現在看到的另外一張他的全身照是相似的嗎?)對。」、「(所以妳可以從他的體態,及雙眼皮很深、眼睛很大的這兩個特徵,可以辨識出來現在照片所示之人就是當天搶妳的人?)對。」(院二卷第61頁背面)、「(審判長請證人以手比劃刀刃之長度,證人表示大概跟麥克風一樣長,通譯持捲尺至秘密證人室丈量結果約25公分、刀子寬度大約5公分。)」、「(審判長提示扣案水果刀二支予證人。我們扣到了兩把刀子,給妳看一下,妳是否有印象?是否像比較大的那一把?)對,大的那一把。」、「(妳當天有看到那把刀的形狀嗎?)我覺得長度差不多。」(院二卷第65頁);且有被害人陳慧玉於103年10月17日以「卡片提款」1萬元之基隆復興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一卷第200頁)、陳慧玉於6名成年男子中指認出被告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相片指認紀錄表(偵卷第38頁)、被告臉部特寫照片及全身照各1張(院二卷第82頁)、被告於本院法警室測量身高為164公分之照片(院二卷第83頁)、如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扣案水果刀2把之勘驗筆錄、被害人提出0000000000門號IPHONE5S行動電話之IMEI資料(警卷第69頁)附卷可稽。

㈢又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名稱為「13.0000000水交社郵局」、資料夾內容係名稱為「M2U00211」監視器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即「⑴12分50秒至16分22秒: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左側,一名著白色上衣之女子走至提款機處邊看手機邊操作提款機。⑵16分23至33秒:該女子走向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監視器畫面。⑶16分37至49秒:於畫面左下方有一白色身影摔倒後躺在地上。⑷16分49秒至17分4秒:該白色身影即上開女子起身摀著頭走向提款機,後方跟著一名著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之人,該人手上持疑似刀子之物品,該女子腳部很快的走向提款機,從左下退出監視器畫面。⑸17分4至49秒:該女子摀著頭操作提款機,在操作提款機過程中,於輸入密碼時是以左手摀住頭,其餘時間均雙手摀著頭,並於提款機的錢吐出前,朝其右方看,領出現金後,轉向女子右方,將手上之現金疑似交付予其右方某人之姿勢,之後離開畫面。⑹18分1至6秒:上開女子摀著頭從畫面左下方走向上開自小客車。」,核與被害人陳慧玉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因看到歹徒亮刀而驚嚇摔倒在地,因頭暈而摀住頭部,遭歹徒喝令持提款卡領錢,再將領出現金交付歹徒等情節相符;又將附表三勘驗結果中「16分49秒至17分4秒」之畫面定格放大後翻拍成照片(院一卷第147、148頁),該照片顯示陳慧玉摀著頭走向提款機,後方站著一名著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之人,並經證人陳慧玉證稱:審判長提示院一卷第147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中那名著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之人,就是歹徒,在後面等伊提錢等語(院二卷第63頁背面),且依該照片中歹徒所著衣褲,核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日穿著及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衣褲顏色,互為吻合;再被害人陳慧玉憑其對歹徒具深邃雙眼皮之表徵,於案發後在警局即由6名男子中清楚指認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透過隔離室螢幕及本院當庭所拍攝被告臉部特寫照片、全身照各1張,亦肯認被告即當日對其強盜之歹徒無誤,且陳慧玉憑其案發時對歹徒身形之印象,表示歹徒身高近似其個人身高165公分,亦與本院法警室所測量被告身高164公分幾近一致;甚者,被害人陳慧玉於本院審理時比劃歹徒當時所持以抵住其臉頰邊之水果刀長寬,先經通譯持捲尺至秘密證人室丈量結果約25公分、刀子寬度大約5公分,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水果刀,該兩把水果刀之寬度均5公分,刀柄加上刀刃之長度各為30公分、26.5公分,此有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勘驗筆錄可參,亦核與被害人陳慧玉之描述相去不遠;復參以前經本院認定被告先騎A車至府緯街停車場,再換騎B車離開該停車場,沿附件一路線圖行駛,確實有行經健康路1段260號水交社郵局(本件強盜案現場)前之事實,佐以本院前所認定被告將B車騎離府緯街停車場後,有以疑似口罩物品遮蔽B車車牌,後將B車騎回府緯街停車場時,再將遮蔽B車車牌物品取下等情。綜合被告於案發當晚之行車路線、換車舉動、故意遮蔽車牌及當時穿著、扣案附表一編號3、5所示衣褲顏色、被告深邃雙眼皮表徵、身高164公分身形、附表一編號1、2水果刀之長寬暨被害人陳慧玉之指認等節而觀,足見被害人陳慧玉指認被告當時之強盜過程,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㈣辯護人雖辯稱依警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照片,該名騎乘A車男子並非身穿黑色上衣,亦非頭戴黑色、只露出雙眼之頭套,與被害人陳慧玉指認係穿深色上衣之歹徒不符云云(院一卷第23頁)。然查依警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照片,係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0時56分自南寧街83巷住處外出後,沿南寧街東向西方向,由南寧街左轉國華街經過五妃街口,在國華街、健康路口迴轉往北,沿五妃街西向東至永福路一段左轉往北,而暫停於永福路一段77號騎樓(警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照片),再由永福路一段77號騎車離去左轉府緯街,業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其當晚著附表一編號3、5所示深色上衣、淺色長褲騎乘A車至府緯街停車場,嗣再觀被告在該停車場換騎B車離開該停車場,被告騎乘B車經路口監視器拍下之照片均著深色上衣;是以,警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照片所拍下該名騎乘A車男子所著上衣之顏色,應係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燈光之影響,致生誤差,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證人陳慧玉於警詢中證稱:歹徒當時騎乘疑似銀色機車逃逸(警卷第6至8頁),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騎乘B車逃逸,而B車係黑色云云,固有B車(顏色:黑)登記於莊鈺萱名下之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71頁)為憑。然查,證人陳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伊對摩托車的顏色不是很會判斷等語(院二卷第55頁背面),復衡以被害人陳慧玉當時驚魂未定,均將心力集中於歹徒是否會對其不利,致未能詳實判別歹徒交通工具顏色,並未違背常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人復以被告有視力上之疾病,所以被告出門都會戴眼鏡,而被害人陳慧玉證稱歹徒沒戴眼鏡云云,固有被告所提出目前矯正視力右眼零點零陸、左眼零點零伍併視野嚴重缺損之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院一卷第141頁)為證。然查,警方於案發後之103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上揭住處搜索,被告在場並未戴眼鏡,此有警方搜索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警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已非時時配戴眼鏡,故證人陳慧玉證稱案發時歹徒未配戴眼鏡,復參照附表三所示勘驗結果,該名歹徒站於被害人身後,且在提款機之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足認歹徒與被害人之距離甚近,是以由案發現場之距離而論,證人陳慧玉證稱被告未配戴眼鏡,亦屬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㈦辯護人另以如附表三所示勘驗結果,該名歹徒行動迅速,並無駝背,但被告有脊椎側彎之毛病,被告有駝背之情形,而認被告並非歹徒云云。然查,依附表三所示勘驗結果,該名歹徒著深色上衣站於被害人身後,因為該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受限,未能全然拍攝到歹徒之行動速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

㈧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及30年上字第302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突亮出水果刀,並抵住被害人之臉頰邊,係施以脅迫及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而被害人陳慧玉為一隻身女子,客觀上體力係無法與正值壯年之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相抗衡,且被害人見被告亮刀,即摔倒在地,足見被害人內心之恐懼驚慌,再被害人於凌晨1時16分許之夜闌人靜時刻,獨自一人,卻遭被告持水果刀抵住臉頰邊,以被害人之性別、體能氣力狀況及被害人係隻身獨處之環境下,遭被告施以上開舉動並喝令交付財物,依案發當時客觀情況觀察,被告對被害人突如其來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

㈨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水果刀,既經被告持其中1把以抵住被害人陳慧玉臉頰,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取得被害人上揭手機,及令被害人不得不交付1萬元,堪認該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煙毒、槍砲前科,猶不思悔改,見被害人係隻身一人至提款機領錢,竟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臉頰,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取被害人手機,及令被害人交付1萬元,犯罪手段具暴力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亦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持以強盜被害人之水果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中1把,因被告否認犯罪,且時間久遠致被害人無法具體指認,為避免被告再持以犯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故本院均不予沒收。另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之A車,然本院認A車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係被告平常代步工具,衡量A車之用途及價值,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成稱    │ 備註                 │
├──┼────────┼───────────┤
│1   │黑柄水果刀1把( │經本院當庭勘驗,刀刃長│
│    │警卷第25頁、第26│約18公分、刀柄長約12公│
│    │頁照片所示)    │分,刀寬約5公分,此有 │
│    │                │本院104年8月11日勘驗筆│
│    │                │錄(院二卷第65頁背面)│
├──┼────────┼───────────┤
│2   │黑柄水果刀1把( │經本院當庭勘驗,刀刃長│
│    │警卷第25頁、第26│約15公分、刀柄長約11.5│
│    │頁照片所示)    │公分,刀寬約5公分,此 │
│    │                │有本院104年8月11日勘驗│
│    │                │筆錄(院二卷第65頁背面│
│    │                │)                    │
├──┼────────┼───────────┤
│3   │GUCCI黑色外套1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黑色│
│    │                │GUCCI外套:該外套正面 │
│    │                │並未印有GUCCI字樣,於 │
│    │                │背面雖印有GUCCI圖樣, │
│    │                │該「GUCCI」黑色圖樣長 │
│    │                │約7.3公分、寬約1.5 公 │
│    │                │分,該外套肩寬約51.5公│
│    │                │分、身長約71公分,此有│
│    │                │本院104年4月30日勘驗筆│
│    │                │錄(院一卷第157頁背面 │
│    │                │)、左揭外套照片(院一│
│    │                │卷第160、161頁、163頁 │
│    │                │)                    │
├──┼────────┼───────────┤
│4   │ARMANI黑色球鞋1 │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鞋子│
│    │雙              │,扣案黑色鞋子一雙繫綠│
│    │                │色鞋帶,於側邊印有AJ亮│
│    │                │面黑色字母圖樣,鞋子後│
│    │                │方印有綠色邊線AJ字母圖│
│    │                │樣,此有本院104年4月30│
│    │                │日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5│
│    │                │7頁背面)、左揭球鞋照 │
│    │                │片(院一卷第165頁)   │
├──┼────────┼───────────┤
│5   │淺咖啡色休閒長褲│經本院當庭勘驗淺咖啡色│
│    │1條             │長褲,褲管兩側側邊各有│
│    │                │兩條深咖啡色直線,此有│
│    │                │本院104年4月30日勘驗筆│
│    │                │錄(院一卷第157頁背面 │
│    │                │)、左揭長褲照片(院一│
│    │                │卷第162、163頁)      │
├──┼────────┼───────────┤
│6   │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安全│
│    │1頂             │帽:安全帽為半罩式,全│
│    │                │部均為黑色,無任何圖案│
│    │                │或字樣,此有本院104年4│
│    │                │月30日勘驗筆錄(院一卷│
│    │                │第157頁背面)、左揭安 │
│    │                │全帽照片(院一卷第164 │
│    │                │頁)                  │
└──┴────────┴───────────┘
附表二(104年4月16日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38頁)
┌──────────────────────────────┐
│⒎名稱為「7.0000000府緯街9巷(約慢4分)」資料夾內容為名稱為「 │
│  府緯街9巷」WORD檔1個及警卷第36頁之停車場於103年10月17日0時│
│  至2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
│①名稱為「府緯街9巷」WORD檔即警卷第36至39頁、第52頁背面至56 │
│  頁之內容。                                                │
│②該停車場於103年10月17日0時至2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與本案相 │
│  關之內容勘驗如下:                                        │
│  ⑴於1時1分27秒起至4分47秒:一名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  、戴 │
│    著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道路騎至該停車場,將│
│    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畫面下方,未脫安全帽,直接走至畫面│
│    左側之停車棚一會後仍戴著安全帽牽出最上方靠近欄杆之機車,│
│    復在走至甲車拿取不詳物品後,騎乘其所牽出之機車從畫面上方│
│    離開。                                                  │
│  ⑵於1時16分至18分40秒:一名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戴著安全 │
│    帽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從畫面左方道路騎至停車場,將機車立邊│
│    柱停放在停車場左側停車棚最上方靠近欄杆之位置(下稱乙車)│
│    ,下車伸手至後車牌處似拿下某物後,接著走至停放在畫面下方│
│    最左邊之機車(下稱丙車)龍頭處拿取某物品後,走回乙車一會│
│    ,疑似擦拭車身後,走至甲車處一會,接著走至丙車將拿取之物│
│    品放回,便走回甲車將頭上之安全帽及頭罩摘下,整理身上衣著│
│    及物品後,未戴安全帽騎乘該甲車從畫面左方離開。          │
└──────────────────────────────┘
附表三(104年4月16日勘驗筆錄,院一卷第139頁)
┌──────────────────────────────┐
│名稱為「13.0000000水交社郵局」資料夾內容係名稱為「圖」之資料│
│夾一個,名稱為「M2U00210」、「M2U00211」、「M2U00212」監視器│
│檔案3個                                                     │
│①名稱為「圖」之資料夾內為含警卷第45頁背面至48頁背面之提款機│
│  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
│②名稱為「M2U00210」監視器檔案全長6分7秒,時間自103年10月17 │
│  日1時12分21秒起至18分27秒止,內容為頻道二、四、六之提款機 │
│  監視器翻拍畫面,本案相關內容主要於頻道二。                │
│③名稱為「M2U00211」監視器檔案全長3分17秒,時間自103年1月17 │
│  日1時15分8秒起至18分25秒止,內容為頻道二之監視器畫面,與本│
│  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
│  ⑴12分50秒至16分22秒: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左側,一名│
│    著白色上衣之女子走至提款機處邊看手機邊操作提款機。      │
│  ⑵16分23至33秒:該女子走向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
│  ⑶16分37至49秒:於畫面左下方有一白色身影摔倒後躺在地上。  │
│  ⑷16分49秒至17分4秒:該白色身影即上開女子起身摀著頭走向提 │
│    款機,後方跟著一名著深色上衣淺色長褲之人,該人手上持疑似│
│    刀子之物品,該女子腳部很快的走向提款機,從左下退出監視器│
│    畫面。                                                  │
│  ⑸17分4 至49秒:該女子摀著頭操作提款機,在操作提款機過程中│
│    ,於輸入密碼時是以左手摀住頭,其餘時間均雙手摀著頭,並於│
│    提款機的錢吐出前,朝其右方看,領出現金後,轉向女子右方,│
│    將手上之現金疑似交付予其右方某人之姿勢,之後離開畫面。  │
│  ⑹18分1至6秒:上開女子摀著頭從畫面左下方走向上開自小客車。│
│  ⑺18分19至22秒:上開自小客車駛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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