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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3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

二、五、六、十、十一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三、四、七、八、九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宗賢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0號、99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0 年4 月24日、102 年12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8 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7號、99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5 月24日、103 年8 月24日);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除附表編號9 曾鏡文部分,已著手行竊而未竊得財物外,其餘部分竊取詳如附表所示林昱辰、蘇裕傑、鄭英美、王霜容、葛勝凱、李步堯、楊淑鈴、高菁穗、洪維鐘、林政寬等人之物品。嗣其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鏡文、林政寬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1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部分,有被害人林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26至27頁)、林昱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28至37頁);附表編號2部分,有被害人蘇裕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39至41頁)、蘇裕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一第42至52、53至60頁、62至66頁);附表編號3部分,有被害人鄭英美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67至68頁)、鄭英美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卷一第69至80頁);附表編號4部分,有被害人王霜容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83至84頁)、王霜容之現場蒐證照片2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卷一第85至97頁);附表編號5部分,有被害人葛勝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98至99頁)、葛勝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0月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一第100至119頁、偵卷14474號第27、31至33頁);附表編號6部分,有被害人李步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135至136頁)、李步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1張、現場蒐證照片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0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一第137至161頁、偵卷14474號第45至48頁);附表編號7部分,有被害人楊淑鈴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162至163頁)、楊淑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失竊現場勘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0月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一第164至167頁、偵卷14474號第27至30頁);附表編號8部分,有被害人高菁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78至180頁、偵卷14474號第77至77頁背面)、高菁穗之現場蒐證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失竊現場勘查表(警卷一第181至183頁);附表編號9部分,有告訴人曾鏡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184至185頁)、曾鏡文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警卷一第186至197頁);附表編號10部分,有被害人洪維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一第198至199頁)、洪維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行車軌跡路線圖(警卷一第201至204頁);附表編號11部分,有告訴人林政寬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3至3頁背面)、林政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二第4至10頁背面、13至2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1至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4月2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查訪紀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至67頁)、本院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8至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4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70至72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5 、6 、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4 、7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而就附表編號3 、4 、7 至10部分犯行,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4頁背面),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後由被告表示意見,無須依法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未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就附表編號9 部分犯行,被告已翻動現場桌、櫥之抽屜搜尋財物,但未發現財物,顯著手於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生歹念,進入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迄今又未賠償其等損失,所為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於審理時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鐵工、有固定收入,與年邁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5、6、10、11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3、4、7、8、9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竊盜,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聲請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惟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78年、79年、88年年、95年、98年、99年雖各有竊盜之紀錄,素行不佳,惟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從事鐵工之工作,有固定工作時間與收入而非無業,再次犯下本件多起竊盜犯行,係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所致,堪認被告有維持正當工作之能力及意願,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當務之急應係戒除毒癮,努力回歸正常生活,並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所處之刑度非輕,並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諭知上開有期徒刑之刑罰,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被害人│竊取方式/物 │涉犯法│是否為│所犯罪名與處刑│
│    │        │        │      │品          │條    │累犯  │              │
├──┼────┼────┼───┼──────┼───┼───┼───────┤
│ 1  │103年7月│臺南市東│林昱辰│侵入有人居住│刑法第│是    │黃宗賢犯侵入有│
│    │7日凌晨 │區育樂街│      │之建築物內徒│321條 │      │人居住之建築物│
│    │5時許   │163號   │      │手竊取新臺幣│第1項 │      │竊盜罪,累犯,│
│    │        │慧沁豆花│      │(下同)1500│第1款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店      │      │元          │      │      │。            │
├──┼────┼────┼───┼──────┼───┼───┼───────┤
│ 2  │103年8月│臺南市東│蘇裕傑│侵入有人居住│刑法第│是    │黃宗賢犯侵入有│
│    │6日6時許│區崇善11│      │之建築物內徒│321條 │      │人居住之建築物│
│    │        │街2號   │      │手竊取4600元│第1項 │      │竊盜罪,累犯,│
│    │        │茶馬古道│      │            │第1款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冷飲店  │      │            │      │      │。            │
├──┼────┼────┼───┼──────┼───┼───┼───────┤
│ 3  │103年8月│臺南市東│鄭英美│徒手竊取收銀│刑法第│是    │黃宗賢犯竊盜罪│
│    │6日4時10│區育樂街│      │機1 組(約  │320條 │      │,累犯,處有期│
│    │分許    │157號   │      │20000 元)及│第1項 │      │徒刑陸月,如易│
│    │        │三元坊麵│      │現金110 元  │      │      │科罰金,以新臺│
│    │        │包店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4  │103年8月│臺南市東│王霜容│徒手竊取筆電│刑法第│是    │黃宗賢犯竊盜罪│
│    │10日14時│區育樂街│      │1 組(價值約│320條 │      │,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前│52號便當│      │20000元)   │第1項 │      │徒刑陸月,如易│
│    │內某時  │店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5  │103年8月│臺南市東│葛勝凱│侵入有人居住│刑法第│是    │黃宗賢犯侵入有│
│    │18日5時 │區崇德路│      │之建築物內徒│321條 │      │人居住之建築物│
│    │45分許  │785-5號 │      │手竊取現金  │第1項 │      │竊盜罪,累犯,│
│    │        │冰沁冷飲│      │8000元      │第1款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店      │      │            │      │      │。            │
├──┼────┼────┼───┼──────┼───┼───┼───────┤
│ 6  │103年8月│臺南市東│李步堯│侵入有人居住│刑法第│是    │黃宗賢犯侵入有│
│    │26日4時 │區裕農路│      │之建築物內徒│321條 │      │人居住之建築物│
│    │40分許  │30號    │      │手竊取現金  │第1項 │      │竊盜罪,累犯,│
│    │        │綠豆湯飲│      │5000元      │第1款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料店    │      │            │      │      │。            │
├──┼────┼────┼───┼──────┼───┼───┼───────┤
│ 7  │103年9月│臺南市東│楊淑鈴│徒手竊取現金│刑法第│是    │黃宗賢犯竊盜罪│
│    │1日凌晨3│區崇學路│      │10000元     │320條 │      │,累犯,處有期│
│    │時37分許│115號   │      │            │第1項 │      │徒刑伍月,如易│
│    │        │博客家租│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書店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8  │103年9月│臺南市東│高菁穗│徒手竊取現金│刑法第│是    │黃宗賢犯竊盜罪│
│    │10日凌晨│區大同路│      │約12000元   │320條 │      │,累犯,處有期│
│    │某時許  │1段187號│      │            │第1項 │      │徒刑伍月,如易│
│    │        │百事桔冷│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飲店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9  │103年9月│臺南市東│曾鏡文│侵入住宅徒手│刑法第│是    │黃宗賢犯侵入住│
│    │16日3時 │區勝利路│      │行竊(未得財│321條 │      │宅竊盜未遂罪,│
│    │53分許  │8號     │      │物)        │第1項 │      │累犯,處有期徒│
│    │        │美的世界│      │            │第1款 │      │刑肆月,如易科│
│    │        │西裝店  │      │            │、第2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項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0  │103年9月│臺南市永│洪維鐘│侵入有人居住│刑法第│是    │黃宗賢犯侵入有│
│    │15日3時 │康區中正│      │之建築物內竊│321條 │      │人居住之建築物│
│    │23分許  │南路487 │      │取現金約3300│第1項 │      │竊盜罪,累犯,│
│    │        │號      │      │元          │第1款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紅茶幫冷│      │            │      │      │。            │
│    │        │飲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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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9月│臺南市南│林政寬│侵入有人居住│刑法第│是    │黃宗賢犯侵入有│
│    │16日凌晨│區大同路│      │之建築物內徒│321條 │      │人居住之建築物│
│    │4時11分 │2段716號│      │手竊取現金  │第1項 │      │竊盜罪,累犯,│
│    │許      │1樓     │      │8000元及金雞│第1款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老夫子餐│      │母存錢筒(內 │      │      │。            │
│    │        │館      │      │含2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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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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