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地作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並從簽賭賭客之賭資中牟利,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屬不該,惟念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與每期簽賭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左右,合計賭金約259,000元,共獲利37,000元(詳警卷第2頁至第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名稱 │數量 │ ├──┼───────────┼────┤ │1 │六合彩簽單 │捌張 │ ├──┼───────────┼────┤ │2 │傳真機 │壹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