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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巫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政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法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0-18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1至9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編號1-9及編號10-18前已定之應執行之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再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0-1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巫政洋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1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受刑人103年12月30日聲請狀之請求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