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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文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文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松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文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9之犯罪日期「101年05月26日」應予更正為「101年6月26日」外,餘均引用之),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業經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至2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4年5月11日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28至33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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