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仲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仲亨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許仲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許仲亨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中午1 時30分前某時許,趁吳蕙如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無人在內且大門未鎖之際,而無故侵入上址住宅內。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仲亨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君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4-26 、28-35 頁);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純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2頁正反面、78-83 頁);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三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同達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警卷第84頁正反面、88-95 頁);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吳蕙如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6-38頁反面、21-23、43-50、52-67頁)等證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上開4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前揭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又未經同意,任意侵入住宅內,欠缺法紀觀念,且嚴重破壞人之居家安全,並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於犯行中所獲取之財物、手段及被告自承因家境所迫及現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㈤未扣案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用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惟已遭被告丟棄(偵卷第14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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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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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年8月26日12│臺南市安南區│郭怡君│許仲亨於上開時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金飾1條 │
│ │時40分起至同日│同安路145巷 │ │用之螺絲起子,以毀壞並逾越窗戶之方式│ │
│ │13時10分止期間│28號 │ │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後,再以徒手拿取之│ │
│ │內某時許 │ │ │方式,竊取右列被害人所有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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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年11月24日 │臺南市安南區│黃嘉純│許仲亨於上開時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黃金項鍊2條 │
│ │17時30分前某時│本原街三段23│ │用之螺絲起子,以毀壞並逾越窗戶之方式│、嬰兒手鍊1 │
│ │許 │4巷106弄18之│ │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後,再以徒手拿取之│條、金飾盒1 │
│ │ │25號 │ │方式,竊取右列被害人所有之物。 │個 │
├──┼───────┼──────┼───┼──────────────────┼──────┤
│ 三 │104年11月24日 │臺南市安南區│黃同達│許仲亨於上開時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撲滿1個(內 │
│ │19時5分前某時 │本原街三段23│ │用之螺絲起子,以毀壞並逾越窗戶之方式│有現金新臺幣│
│ │許 │4巷106弄89號│ │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後,再以徒手拿取之│(下同)4萬 │
│ │ │ │ │方式,竊取右列被害人所有之物。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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