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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冠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冠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2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米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據(見105年度營毒偵字第95號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95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署檢察官
    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部分後與被告所犯強盜案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經減刑為8年8月15日,於101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之1,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為警持票拘提,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後淨重
    0.01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20分採
    取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周冠均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
│    │                    │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非他命之事實。            │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                          │
│    │號對照表各1紙。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具供施用毒│
│    │包及吸食器1組、臺南 │品使用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品目錄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
│    │表1分               │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 │
│    │                    │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
│    │                    │處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後淨重
    0.0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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