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卓秀環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77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卓秀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接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即以不堪及加害財物之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及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雖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已見其已有悔意,再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資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51號
被 告 李卓秀環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卓秀環因與買茂林素有不睦,竟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在
買茂林位於臺南市玉井區望明176至178號之果園前,基於公
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臭芝巴」(臺語)、「幹
你祖公祖嬤」(臺語)等語辱罵買茂林並恫稱要刺破買茂林
之車輪,而損害買茂林之名譽並生損害於買茂林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買茂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卓秀環固坦承曾辱罵告訴人買茂林髒話,惟辯稱
:伊並未對告訴人說要刺破他的車輪云云。然上開事實,除
告訴人買茂林指訴歷歷外,並有證人林美蘭到庭結證屬實,
足認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接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