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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娟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2月15日止。惟告訴人悠然旅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金練陳報稱受刑人未依約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二、(三)及三揭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對於法益侵害之大小、性質,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違反74條第2 項各款所定負擔之主客觀原因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由該條第1項第4款列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亦即除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之負擔外,尚需情節重大,始符合「得」撤銷緩刑之要件,並非一有違反緩刑所附之負擔之情形,即一律撤銷緩刑。而就所附負擔係金錢賠償之情形下,倘受刑人一時延未履行係因本身經濟因素使然,而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係違反情節重大,而「得」以撤銷緩刑,且縱令違反情節重大,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足認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慧娟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05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2月15日止。上開刑事判決於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依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告訴人,並每3 月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該署查核,該通知於105年3月28日寄存於受刑人住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惟迄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履行,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履行通知及送達證書、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等在卷可參。

㈡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僅稱:相對人未給付清款項,本人已多次給予機會,她亦無誠意悔改,請檢察官重新處理云云。經本院於105年11 月23日電話詢問受刑人給付情形時,受刑人稱一直都有正常給付,已經給付5萬元,直到今年8月小孩生病沒有錢可以給付,是否可以補給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受刑人於105年11月24日再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於105年1月11日、1月30日、2月15日、3月10日、3月30日、4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及8月15日每期支付5000元,共計45000 元整,有附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9 紙可證。惟因小孩開學費用及大兒子10月時開刀住院,故無力依條件分期給付,於106月1月起就可正常支付剩餘款項3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嗣於105年11 月25日再經本院電詢時,受刑人再稱:會在明年2 月底前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受刑人既因小孩學費及突然生病等事宜,致無法按期給付,其未能依判決所示之方式履行分期給付款,是否合於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有情節重大之事由,要非無疑。

㈢受刑人已於106年2月20日將其於106年2月17日給付告訴人剩餘款項之3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連同前開存入憑條影本9紙檢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6至18 頁)。堪認受刑人就本件緩刑負擔之賠償金已全部清償完畢,雖未依緩刑負擔之給付期限履行,且迭有遲延,但仍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2月16日至109年2月15日)全部清償。

四、綜上,受刑人所辯:經濟尚非寬裕,於履行緩刑負擔期間,由於小孩開學及生病住院開刀等事由,影響經濟生活,且其係單親媽媽,需負擔二名在學未成年兒女之生活費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受刑人雖未依約履行分期賠償金,且迭有遲延,但其仍有持續履行給付義務,且已於106年2月17日全部清償完畢。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逃匿之虞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又受刑人除本件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外,並無因其他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與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屬偶發初犯,要難僅以受刑人因一時經濟困頓無力如期給付分期賠償金,即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背緩刑負擔之意圖,遽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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