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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屏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鄧屏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屏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屏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鄧屏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強盜、搶奪、竊盜、毒品等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年5月8日始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內,不知自我警惕約束,竟因缺錢,臨時起意再犯本件,固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有悔意,且其未經他人同意,即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走財物,除侵害被害人李玉華之財產外,尚危及住居安寧,行為甚屬可議,惟念本件被告因犯本罪所得手之財物非鉅,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並已知坦承犯行,且當庭以現金賠償被害人李玉華之金錢損失(共新台幣5千元),經被害人李玉華點收後並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參見),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臨時工、離婚、育有2子,尚未成年者現由其母親照顧中,及更生人之謀生就業、及回歸社會確屬不易,非無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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