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謝耀鋒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9月29日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我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是要證明我找工作不順利,沒有很多朋友,才會去接觸毒品,請求法院斟酌後,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因量刑之輕重,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合議庭自應加以尊重。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僅以個人身心狀況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