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運陽
陳家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運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陳家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運陽及陳家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暨渠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蕭運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23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撲克牌賭具2副 │ ├────────────────────┤ │預備賭金(籌碼922個)共計459,350元 │ ├────────────────────┤ │抽頭賭資(籌碼53個)共計21,650元 │ ├────────────────────┤ │賭資(籌碼28個)共計21,600元(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95,150元,應予更正) │ ├────────────────────┤ │記時器1個 │ ├────────────────────┤ │B0TTON 1個 │ ├────────────────────┤ │帳單6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