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于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0331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于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于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于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6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至6「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4「犯罪日期」欄,依序補充更正為「(民國)104年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4年2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3年3月5日下午4時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月5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存卷可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