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朝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朝旺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0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