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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包梅真鄭燕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92號、105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林佳緯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收受綽號「臭豆腐」之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進而非法持有之。嗣林佳緯於104年11月19日7時許騎乘機車外出,欲尋找丟棄上開槍枝之地點,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蘇憲明住處前道路,因槍枝放置腰間而略感不適,於取出槍枝查看之際,不慎誤觸槍枝而擊發,子彈擊破蘇憲明住處窗戶玻璃,蘇憲明報警處理,經警前往勘查採證,分別在蘇憲明住處房間內及屋外道路,採得彈頭、彈殼各1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林佳緯涉有重嫌,乃透過林佳緯友人策動其到案說明,林佳緯遂於104年11月25日投案,並提出上開槍枝供警方查扣,因而破獲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憲明於警詢時就其住處遭槍擊一情證述明確,而警方到場採證,在蘇憲明住處房間內及屋外道路,採得彈頭、彈殼各1顆,有現場勘查照片1份可稽(警卷第29-39頁),又被告經策動到案後,提出手槍1支為警查扣,該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試射彈頭、殼,經與蘇憲明遭毀損案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和,認係由該手槍所擊發等語,有該局104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48015381號槍彈鑑定書1份為憑(104年度偵字第19092號卷第16-17頁),是綜上查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固未據起訴,惟因與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對法規範之認識或有不足,於持有期間,並未持之滋事,且與蘇憲明素不相識,係因尋覓丟棄槍枝地點,於途中不慎誤觸而走火,並非故意朝蘇憲明住處射擊,又其經警策動後,主動出面投案,並交付手槍為警查扣,復自始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是依其犯罪情狀觀之,若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收受他人交付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其僅是單純持有,並未持之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其年紀甚輕,因智識經驗有限,對法規範未有深刻認識,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主動投案並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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