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萬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萬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謝萬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更正為「謝萬全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0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述因脊椎開刀,才施用毒品止痛,目前從事油漆工作,離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98號
被 告 謝萬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新榮里7鄰東竹圍13
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萬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15時
許,在臺南市將軍區苓和里將軍溪南端西面堤防稻田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17日16時20分許,
經警在臺南市將軍區苓和里華宗橋南端下的廢棄雞舍,查明
其係轄內毒品治安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萬全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復有列
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
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萬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