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育崇
- 被告
- 金銧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王英琇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英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金銧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英琇係金銧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會計,張育崇係金銧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銧有限公司則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並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王英琇、張育崇均明知電鍍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廢液),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否則將污染河川,致生公共危險。王英琇、張育崇因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增加放流水水量尚未核准,竟共同基於繞流排放、任意棄置有害健康廢水、有害事業廢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在金銧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工廠內設置塑膠管線,並於105年6、7月間,接續將金銧有限公司金屬電鍍處理製程中產生之有害健康廢水、有害事業廢液,自廢水槽處直接以抽水馬達連接至廠房邊界,再接上前揭未經許可塑膠管線,未經任何處理程序,任意將該有害健康廢水、有害事業廢液排放、棄置於廠邊之三爺宮溪支流內約3次,而污染河川,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5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上開工廠稽查,並對該工廠前揭未經許可塑膠管線放流口進行採樣,經檢驗該處水體含有害健康物質如下:PH值1.7、總鉻185mg/L、鎳104m g/L、銅146m g /L、六價鉻179mg /L,已超過法定之放流水標準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英琇、證人即員警吳俊芳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水污染稽查紀錄、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現場照片、金銧有限公司書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處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亦可參照)。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再按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觀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包括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於操作過程所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可能同時該當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廢水及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液體廢棄物。再觀諸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不乏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益徵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
(二)被告張育崇、王英琇均為金銧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金銧有限公司所產生之有害健康廢水、有害事業廢液,未依規定任意棄置、排放,污染河川,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張育崇、王英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污染河川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事業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廢棄物罪。檢察官認被告張育崇、王英琇係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張育崇、王英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事業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並應依同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金銧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四)被告張育崇、王英琇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繞流排放廢水,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張育崇、王英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張育崇、王英琇經營電鍍業,竟違反法律規定,罔顧國民健康安全,非法排放電鍍廢水(液),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非輕;兼衡被告張育崇、王英琇之智識程度(被告張育崇為專科畢業,被告王英琇為高中畢業)、素行(前均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罪時間及次數、家庭狀況(被告張育崇自陳: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父母;被告王英琇自陳: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父母)、職業(均任職金銧有限公司)、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金銧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資本及營業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復將暗管切除,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臺南市政府亦已核准增加放流水水量(臺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張育崇、王英琇、金銧有限公司應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8萬元、1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0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
。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
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
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