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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蔡奇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志成

      許躍譯

      孫展宇

      林哲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02號、8829號、9153號、1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遂邀約被告丁○○、戊○○、丙○○等人對告訴人進行報復,被告乙○○、丁○○、戊○○、丙○○遂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3日上午4時36分、46分許,由被告丁○○出面以電話邀約告訴人甲○○外出至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上碰面,被告乙○○、丁○○、戊○○、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該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被告甲○○駕駛向友人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被告乙○○留在車上,由被告丁○○、戊○○及丙○○下車分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後,再共同以鋁棒猛力揮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玻璃及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後挫傷、嘴唇擦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腕擦傷、右大腿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另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玻璃破碎及多處車體板金凹陷、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丁○○、戊○○、丙○○、乙○○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只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刑法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是縱本案非為有罪判決,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等持以毆打告訴人身體、毀損車輛之鋁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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