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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雅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20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3073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該二名男子,駛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南高商)前之路邊停車格停車後,由該二名男子下車竊取甲○○所有原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PFV號重型機車,於得手後,再由該二名男子共乘該機車離去,乙○○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後離開現場。嗣經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業於本院準備被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3073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該二名男子,當日伊開車到一條不知名的巷子,突有二名男子攔車,一名年約50、60歲,一名年約40歲,他們要求伊載他們去臺南高商,伊因為很害怕就載他們去,到了臺南高商後,他們說要下車牽自己的機車,伊當時在看附近的環境,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什麼,伊沒有參與行竊、把風或提供物品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PFV號重型機車失竊,該機車於103年11月20日18時30分左右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高商前人行道停車格內,當時機車有上鎖,但未另外上大鎖,伊在當晚21時左右發現機車失竊等語(見警詢筆錄第3、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帶領員警至現場指認原停車位置之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頁)。據此可知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PFV號重型機車係於103年11月20日18時30分停放在臺南高商前人行道停車格內,並於當晚21時許發現失竊。

(二)再經本院勘驗103年11月20日19時39分許至19時44分許臺南高商前方及鄰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引如下,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至15頁):

⒈檔案CH20(103年11月20日南門路北向全景):(19:39:07~19:39:30)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下稱紅色汽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南門路內車道上,沿南門路一邊打左方向燈,一邊向上行駛至畫面上方南門路與健康路之十字路口處左轉,左轉進入健康路後再沿健康路外車道從畫面左方駛離畫面。

⒉檔案CH18(103年11月20日健康路西向全景):(19:39:34~19:40:26)紅色汽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健康路車道上,沿健康路向畫面上方行駛經過一個紅綠燈後行駛至下一個路口前停車。紅色汽車一邊打左方向燈,一邊從路口處迴轉穿越中央分隔島、對向車道後駛至畫面上方健康路旁停車格(臺南高商前)內停車、關掉大燈。(19:40:38~19:40:51)紅色汽車右側人行道上停放機車區(下稱機車停放區)有一人(下稱A,因畫面為遠距離拍攝且昏暗,無法判斷該人是否從紅色汽車內走出,亦無法看清楚其面孔,無法辨明其性別及年紀)走至人行道上,再走至機車停放區。(19:41:25~19:41:48)另一人(下稱B,因畫面為遠距離拍攝且昏暗,無法看清楚其面孔,亦無法辨明其性別及年紀)打開紅色汽車左後方車門走出後,再走至該車後方。A走至機車停放區旁人行道上,B走至A身旁。B與A走至紅色汽車旁機車停放區。(19:41:57~19:42:03)A、B其中一人(因畫面昏暗無法辨明係A或B)繞至紅色汽車前方,再走至該車左後方,打開左後方車門後上車。(19:42:58~19:43:02)紅色汽車左後方車門再度打開,先前上車之人復下車走至該車後方。(19:43:33~19:44:23)機車停放區出現紅色燈光。A、B其中剛才未上車之另一人(因畫面昏暗無法辨明係A或B)騎乘被竊機車騎至紅色汽車駕駛座旁(機車亮紅色燈光),另一人則繞過被竊機車右側走至紅色汽車左後方打開左後方車門,又關上車門後坐上被竊機車後座(機車亮紅色燈光)。該二人騎乘被竊機車(機車亮紅色燈光)沿健康路機車道往下行駛至畫面下方後一邊打左方向燈(未開大燈),一邊駛至健康路內車道後從畫面下方駛離畫面。

⒊檔案CH4(103年11月20日健康路東向外車道後車牌):(19:44:26~19:44:27)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穿白色上衣之人搭載另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PFV號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沿車道向上行駛後駛離畫面。

⒋檔案CH3(103年11月20日健康路東向內車道後車牌):(19:44:49~19:44:50)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下方,沿車道向上行駛後駛離畫面。

(三)又被告已當庭陳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紅色汽車係其所有之車輛,且當時確係由其駕駛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復參以被告已供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送該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地點騎乘機車之事實(見上開卷宗第19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二名男子當晚騎乘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乙情,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時,其車上所搭載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為竊取告訴人上開機車之人。

(四)被告雖否認與該二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案發當晚曾開車載送該二名男子至臺南高商,其始終辯稱:伊當晚是開車到臺南高商幫女兒看學校環境,伊沒有載人,是一個人開車過去,伊當天沒有下車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辯稱上情,其先後供述情節迥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辯,其因害怕該二名成年男子對其不利,始駕車載送該二人前往臺南高商云云;其復陳稱該二名男子並未拿刀威脅,只是口氣很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則被告對於突然出現攔車之二名陌生男子感到害怕,卻打開車門讓該二人上車,一名隻身在外女子,竟同意在夜晚開車載送二名陌生成年男子前往臺南高商,豈非使自己更身陷危險,此舉顯然悖於常理,難以採信。再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晚被告駕車抵達臺南高商前停車後,隨即關掉大燈,而該停車地點光線昏暗,如依被告所言,其當時係協助載送該二名男子前往該處騎乘其等之機車,則被告理應繼續開啟車輛大燈,以幫助照明,其卻一抵達現場後隨即關掉大燈,顯有遮掩己身行為之企圖。況被告當時於該二名男子下車後,仍停留在現場,未立即離去,任由該二名男子其中一人下車後又上車停留再下車,其就此雖辯稱:他下車後又開伊的車門說伊可以走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惟依勘驗結果可知,該男子從左後方車門下車後再上車,且關閉車門,倘若該男子僅是為告知被告可離去,尚無需特地坐上車,並關車門,再下車,被告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又按所謂正犯,係指對於整個犯罪過程具有操縱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之人,其對於犯罪行為是否進行、如何進行,及犯罪結果、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決定性之角色及功能,其通常能依照自己意願阻止或加速實現構成要件,屬於犯罪過程中之關鍵角色;而共犯則不具備犯罪支配地位,就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實行、如何實行,均取決於他人之意思,僅屬於邊緣角色,擔任促成犯罪之工作。查被告於案發當晚,駕車載送上開二名成年男子至現場,並由該二名男子下車物色行竊目標,其則關閉大燈留在車內等候,其中一人下車後曾繞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而有一人因不明原因又上車停留數秒,復下車走至該車後方。衡諸常理,竊盜行為人下手行竊時,為求迅速及隱密進行,大多會避免為不必要之舉止,以迅速達成竊盜目的,而該二名男子卻有一人第二度進出被告所駕駛車輛,並有兩度繞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為不明行為,此應非多餘舉止,顯具有藉以完成竊盜行為之重要意義,而該車輛係由被告駕駛,且其關大燈停車等候,直到其等竊盜得手,始駕車隨後離開現場,足見被告在整個行竊過程中,雖未親自下手行竊,仍屬關鍵之把風、接應之角色,其自非擔任邊緣之幫助角色,而屬共同正犯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上開二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次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公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背面),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夥同二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上開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迄至104年9月7日止均未尋獲該機車(詳偵查卷第17頁),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無犯罪前科,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擔任技術助理、有4名子女,年齡最小子女為3個月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所竊財物為重型機車,其價值尚非低微,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