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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錦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俊良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駁回上訴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2月17日7 時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7 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1 樓由何怡芳經營便當店、2 樓由其姐何怡萱居住之建築物前,見該處1 樓門鎖損壞未上鎖,即開門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放置在1 樓收銀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3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經何怡芳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現場遺留之菸蒂1 根,因李俊良另涉嫌竊盜等案件,經警採集其唾液之DNA 比對後,發現與上開菸蒂之DNA 相符,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30-31 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怡芳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及其反面、偵卷第25頁及其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317449號函、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4 日刑生字第1050037525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25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侵入之便當店當時雖已無人在內,惟依證人何怡萱之證述,其大姐居住於2 樓(見偵卷第25頁及其反面),顯見該便當店雖於打烊後無人居住,惟與被害人大姐居住之處所相通,則被告侵入行竊,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基礎事實及被告所犯法條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肇事逃逸、搶奪及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 頁),素行極為不佳,其正值年輕力壯,自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於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仍未記取教訓自食其力,再度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惟念其於本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6,300 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未婚、需扶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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