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厲鴻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厲鴻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三點四○五公克、檢驗後淨重三點三九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厲鴻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 月2 7 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理由第一點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經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參諸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理由,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3.77公克,檢驗前淨重3.405公克、檢驗後淨重3.392 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警卷第18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34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厲鴻毅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厲鴻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6 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號及96年度毒
偵字第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施用毒品,於97年4 月21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6 號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復於98年8 月20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駁回上訴,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因而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又於
98年10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0月10日,經臺南地院
以98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於99年8 月16日,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與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開元路湯姆熊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20分,厲鴻
毅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西街口時,因逆
向行駛,為警盤查,厲鴻毅趁隙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檢驗前淨重3.405 公克、檢驗後淨重3.392 公克)丟
棄於路邊,而為警扣得前揭毒品,並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厲鴻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3.405公克、
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厲鴻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
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
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厲鴻毅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檢驗前淨重3.405 公克、檢驗後淨
重3.392 公克),係違禁物,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