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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拾參包(驗餘共淨重玖點參貳公克,純質共淨重肆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玖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拾參包(驗餘共淨重玖點參貳公克,純質共淨重肆點零參公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玖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6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又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月(起訴書誤載為6年)確定,而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99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36巷13號4樓之2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同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5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共淨重9.32公克,純質共淨重4.03公克)、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9.4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8公克)。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而於96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9年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本院南院刑搜字第2835號搜索票。

㈡臺南縣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㈤長榮大學99年4月23日確認報告。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450號鑑定書。

㈦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施用前開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月確定,而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扣案13包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共淨重9.32公克,純質共淨重4.03公克),有前揭法務部鑑定書附卷可稽;另扣案疑似毒品之結晶體4包,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初步檢驗,亦認為安非他命,有該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可佐(警卷第1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1台、帳單等物,其中扣案磅秤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為一綽號「安哥」之人寄放,其供詞雖不能遽信,然該磅秤、行動電話、帳單等物,既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乃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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