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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5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2
    月2日釋放出所,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104年度毒
    偵字第117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
    105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
    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8月5日11
    時15分,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手機1支、海洛因1包(
    另案偵查中)、大麻種子1包(另案偵查中)、空白夾鏈袋
    3包、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依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
    日15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佐,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5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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