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56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文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記載「(內有新臺幣3000元)」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3,000元、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成大學生證1張、成大健身卡1張、HTC NEW ONE手機1隻、行動電源1台)」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陳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為本件3起竊盜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之物品價值,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將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暨其現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所竊得之附表沒收欄所示之財物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被害人潘聖穎之身分證1張,被害人黃苡之身分證1張,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業將竊得之被害人黃苡之所有健保卡1張、成大學生證1張、成大健身卡1張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罪刑 │沒收 │ ├──┼──────┼───┼──────────┼───────────┤ │ 1 │105年3月22日│潘聖穎│陳耀文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20時55分許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成功大學光復│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校區學生第一│ │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活動中心 │ │ │ │ ├──┼──────┼───┼──────────┼───────────┤ │ 2 │105年3月22日│黃苡之│陳耀文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21時許在成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參仟元、錢包壹個、HTC │ │ │大學光復校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NEW ONE手機壹隻、行動 │ │ │中心 │ │仟元折算壹日。 │電源壹台均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105年3月23日│王建昌│陳耀文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8時許在臺南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柒仟元、塑膠錢盒壹個沒│ │ │市大學路西段│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49號 │ │仟元折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