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治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治民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傅治民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起至民國一0八年四月止,於每月十一日按月支付被害人簡榮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簡榮聰於本院之陳述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次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即須將款項繳回公司乙節,為告訴人所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顯見各次業務侵占罪均係另起犯意所為,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84年及90年間有詐欺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素行難認良好,其正值壯年,自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仍未記取教訓,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期間,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背棄告訴人信任,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其能坦承犯行,即時悔悟,除將詐欺金額償還予被害人外(見警卷第2 頁反面),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證(見調偵緝卷第2頁),告訴人並表示原諒及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及其反面),暨其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易字卷第3 頁),自承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84年及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5 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將詐欺金額賠償予被害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之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於每月11日按月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 千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已將詐欺金額賠償予被害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