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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魏玉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志明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9至23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19-2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6月7日判決確定前之99年12月15日至100年3月19日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3至21、23至24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雖與附表編號2、22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18及24、19至23、1至23所示之刑,業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222號、第1357號、101年度訴字第27號、101年度聲字第668號判決、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3年、3年2月、16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應受其限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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