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1號
105年度聲字第2510號
105年度聲字第2544號
105年度聲字第2589號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 黃介源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 被告
- 郭俊宏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曾柏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介源、郭俊宏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介源、郭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二人涉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有多名購毒之證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執行羈押。復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一○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黃介源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另被告郭俊宏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在案(均尚未確定)。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被告二人,認本案雖已審結,然被告二人涉犯上開重罪,在可能面對前揭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被告二人羈押原因仍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再斟諸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而被告二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政府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為謀私利,罔顧政府嚴刑禁令,從事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同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已見其輕法恣意犯罪,縱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期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綜上所述,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二人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二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一○六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