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現場照片三幀」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四幀」(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125973號卷第9-1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罪,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0 元確定;復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 元確定;又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仍不知自我檢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