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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包梅真莊正達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榮成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吳陵微律師

      許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榮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榮成前曾透過「民間借款」(或代書借款)管道,向「民間借款」業者羅子舜借得現款使用,知悉通常「民間借款」,係由借款人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等資料供貸款人評估風險,於貸款人同意借款後,於貸款人交付借款同時,由借款人簽發本票並交付工作薪資帳戶(含金融卡或提款證件)予貸款人,供貸款人持該薪資帳戶,每月自借款人入帳薪資扣除該月借款利息及分期償還款項並將薪資餘款匯至借款人其他帳戶,以為借款清償方式,惟其於民國105 年4 月間之第2次向羅子舜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後,於同年7 月起即未能依約清償該次借款款項。

二、詎翁榮成於106 年3 月間,因欲借得款項,於網路上與自稱屬「民間借款」業者之「安心借貸」(即「如意借貸」)管道接洽,得知該管道自稱僅須由其交付內無存款餘額未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即可同意借款,除已知悉該管道之同意借款條件與其先前借款之「民間借貸」顯有不同而有異狀外,亦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係可供匯款入帳及自ATM 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金融卡暨密碼,如遭他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金額,而可預見如將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幫助犯罪結果,惟因急於借貸,仍基於將其帳戶之提款必備證件資料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該管道成員指示,於同年月9 日,將其立帳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寄送時存款餘額300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寄送時存款餘額85元)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竹物流員林所(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一段6 巷10樓)供收件人「莊嘉誠」收執,並於寄件同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管道成員。該管道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同年月13日,以附表所示之手段,對葉育紜、林淑瑾、陳彥騰、謝怡雯(下稱葉育紜4 人)施詐,致使葉育紜4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翁榮成之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於確認葉育紜4 人匯款後,隨將葉育紜4 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葉育紜4 人於同日稍晚發覺遭騙報警(4 人遭騙過程、匯款金額、發覺遭騙過程,詳如附表所示),警方於同年月13日通報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再經警循線查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淑瑾、陳彥騰、謝怡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31反面-32 、81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其曾透過「民間借款」向羅子舜借款後,因亟需用款,而與「安心借貸」接洽後,依指示將其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寄交「莊嘉誠」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1-7 頁;偵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32反面、91-95 頁),並有被告與「安心借貸」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查(警卷第43、44頁),另就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卷頁詳前),而各被害人遭詐騙情節,亦經各被害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2-14、15-20、21-27、30-34頁),並有被告各帳戶之帳戶交易記錄(警卷第35-36、37-38頁)在卷可查,是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與過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各帳戶之情形,均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因先前向羅子舜貸款時,係有提供薪資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予羅子舜,故本次其向「安心貸款」詢問借款時,「安心借貸」要求其寄送內無存款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供審核,其依先前向羅子舜貸款經驗,認為並無異狀,故才依指示寄送該二帳戶,其並未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本院卷第91-95頁),辯護人除以同於被告之答辯為被告辯護外,另以辯護人前受委任辯護之另案被告莊雯涵亦係向「如意借貸」借款提供帳戶寄送「莊嘉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莊雯涵確係為辦理借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6年度偵字第7630號,下稱莊雯涵案),本案情節與莊雯涵案相似,是無法僅由被告因欲辦理借款而寄送帳戶予「如意借貸」即可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除請求調閱莊雯涵案全卷外,另聲請傳訊羅子舜證明被告前曾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並向新竹物流員林所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查明「莊嘉誠」該人、及「莊嘉誠」所留之行動電話申辦人王壹麟遭偵辦案件卷案以釐清王壹麟提供行動電話予「莊嘉誠」使用之原因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43-45、56-58、64-70、91反面-92頁)。然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前向羅子舜借款經驗辯稱被告未發覺本次向「安心借貸」借款係有異狀,惟查;

⒈證人羅子舜到庭證稱:伊係從事汽車貸款業務,被告係由介紹人林炳勳介紹前來向其貸款9 萬元,由介紹人提供被告之戶籍謄本、勞保異動明細、有薪資入帳紀錄之薪資帳戶存簿內頁影本等之年籍與工作及薪資入帳資料供伊評估被告資力狀況後,因被告當時僅從事保全約2 、3 個月,依該等條件,伊本來不願意貸款予被告,係因介紹人稱被告向錢莊借款利息很高,央求伊幫忙,伊才同意借款,伊於借款當日與被告會面時,係由被告簽立本票並提出薪資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伊後,由伊將現款交付予被告,伊持有被告薪資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目的,係於每月被告薪資入帳後,由伊以提款卡先自入帳薪資扣除每月應付借款本息,再將薪資餘款匯至被告其他帳戶,待被告還清本息後,由伊返還存簿與提款卡,惟於伊借款第3 個月後,被告即不知去向,後來該薪資帳戶也不能使用,待伊透過管道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也不太願意還款,係至106 年8 、9 月間起才正常償付本息,迄今(同年11月8 日)仍積欠4 期本金未還等語(本院卷第82-87 頁)。

⒉被告就羅子舜上開證述之貸款過程及存簿金融卡交付目的,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5反面-87 頁),僅爭執當時有簽立借款契約,且係羅子舜要求其才提供薪資帳戶,並非其主動提供云云(卷頁同前),查以,羅子舜就有無簽定借款契約書該情,證稱被告所稱之書面僅係計算本息之計算紙並非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本案被告向羅子舜借款時有無簽立借款契約,對被告不爭執之羅子舜證述之借款過程,除無影響外,被告就其辯稱並非由其主動提供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係稱「剛才證人說是我主動提供帳戶的,但那一種借款,當然就是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說我才會簽完合約書,錢拿到手後,我當然會提供,應該不算主動提供。」(本院卷第86頁),如被告前向羅子舜借款確實簽有借款契約,且係簽完契約取得借款後,被告始才「被動」依約交付薪資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暨密碼,則可佐證被告於本次向「如意借貸」借款時,應能察覺本次借款與前次向羅子舜借款間,有全然不同之異狀,除可推知「如意借貸」可能係收取存簿之詐騙集團外(詳見後述),依其辯稱之其前次向羅子舜借款係其被動交付薪資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暨密碼之理由,其本次於未確定借款關係前,僅欲取得款項,即任意將其未使用之帳戶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來歷不明對象,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心態,已足堪認定。

⒊依證人羅子舜證述及被告不爭執之借款過程,被告前向羅子舜借款,於借款前雖需提供身分、工作、薪資入帳證明資料供羅子舜評估,惟毋須在羅子舜同意貸款前交付薪資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係於羅子舜同意貸款後,於交付款項當日,始交付薪資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予羅子舜供羅子舜自每月薪資扣取約定借款本息以為還款方式,且需另簽立本票予羅子舜為擔保。惟被告就本次向「如意借貸」借款,依其陳述之借款過程(被告已刪除其與「如意借貸」間於接洽貸款時之LINE對話,僅留存1 頁於寄送存簿後未獲回應之再次詢問之LINE對話畫面,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4-95 頁),「如意借貸」僅要求其寄送未常使用且內無存款之帳戶2 本及金融卡暨密碼(偵卷第21-22 頁),並坦承該二帳戶當時均非其薪資入帳帳戶(本院卷第92反面-93 反面頁),依其先前向羅子舜之借款經驗,可查知「如意借貸」之同意借款,除未要求其提出確實資力證明資料以評估其資力外,亦未要求與其會面簽立借款契約並簽發本票以供借款擔保,更未以由其交付薪資帳戶作為每月自入帳薪資扣取借款本息作為還款手段,已可察知「如意借貸」對放款是否能回收全然未有如同羅子舜借款之確保貸款回收風險措施,「如意借貸」是否確為如同羅子舜借款為通常之「民間借款」業者,顯已有可疑,而可發覺「如意借貸」應僅係欲取得其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為使用,是其除明知其係將帳戶交由其未曾謀面之從事不法業務之人士使用外,更可預見其帳戶有可能遭不法人士供作收取不法款項用途,堪能認定。

⒋至於,辯護人雖以莊雯涵案該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莊雯涵與「如意借貸」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資料,以本案同於該案之辯護意旨為辯護,惟該案檢察官係以莊雯涵與「如意借貸」間接洽貸款之LINE對話情節,考量莊雯涵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認莊雯涵不熟知貸款流程、方式等細節,無足夠之知識及經驗判斷「如意借貸」與「莊嘉誠」係詐欺集團,輕信詐欺集團該佯稱貸款廣告而交付帳戶,致發生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伊帳戶並遭提領殆盡之結果,而認莊雯涵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該不起訴處分書第5-6頁),依上開不起訴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前有向羅子舜借款經驗而知悉「民間借款」之借款作業方式,二案案情顯有不同,自難援引以該案不起訴理由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此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調閱新竹物流員林所調閱監視器、王壹麟卷案,藉以追查「莊家誠」而確認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因起訴書僅認其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並未起訴認其屬於詐欺集團共犯,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聲請,自毋庸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應可知悉其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可能涉及不法,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集團取得各該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詐欺集團取得各該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其知悉「如意借貸」所稱貸款過程顯與通常貸款過程有異,如將其將其帳戶存簿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該管道人士使用,可能會發生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依犯人指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後由犯人提領得手之事實,既有認知,竟仍交付帳戶,致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帳戶後,隨遭提領款項殆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同一交付帳戶約定下之寄交數帳戶行為,將其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帳戶,應認屬一行為;另被告以一次提供二帳戶之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持各帳戶各詐騙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借款經驗,竟為求得款項使用,將其金融機構帳戶隨意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使用而發生被害人財產損失結果,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或嘗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銀行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證據,被告係因急於取得借款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發現被害經過 │├──┼────┼───────────────────────────────┤│ 1 │葉育紜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35分,佯裝為葉育紜綽號「││ │ │ 師姐」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育紜聯絡,佯稱因故欲向借款云云,││ │ │ 致使葉育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匯款3 萬元至翁榮成臺灣││ │ │ 銀行帳戶後,該集團隨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 ││ │ │㈡嗣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師姐」與葉育紜聯絡,告知LINE帳戶遭││ │ │ 盜用,葉育紜始知受騙,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向警報案。 │├──┼────┼───────────────────────────────┤│ 2 │林淑瑾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29分,佯裝為林淑瑾胞妹林││ │ │ 淑鳳,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淑瑾聯絡,佯稱因故欲借款云云,致使林││ │ │ 淑瑾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匯款3 萬元至翁榮成兆豐銀行帳││ │ │ 戶後,該集團隨即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前,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 ││ │ │㈡嗣於同日晚間7 時29分許,林淑瑾與林淑鳳電話聯絡,始知受騙,並││ │ │ 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向警報案。 │├──┼────┼───────────────────────────────┤│ 3 │陳彥騰 │㈠該詐欺集團於106年3月13日下午10時30分許,佯裝為陳彥騰之客戶「││ │ │ 元祥青果行」老闆,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彥騰聯絡,佯稱因故欲借款││ │ │ 云云,致使陳彥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0分匯款3萬元至翁榮成││ │ │ 兆豐銀行帳戶後,該集團隨即於同時36分前,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 │ │㈡嗣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陳彥騰與「元祥青果行」老闆聯絡,始知││ │ │ 受騙,並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向警報案。 ││ │ │ │├──┼────┼───────────────────────────────┤│ 4 │謝怡雯 │㈠該詐欺集團於106 年3 月13日晚間6 時許,佯裝謝怡雯友人張圳生,││ │ │ 以LI NE 通訊軟體與謝怡雯聯絡,佯稱因故欲借款云云,致使謝怡雯││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36分匯款2 萬9900元至翁榮成兆豐銀行帳││ │ │ 戶後,該集團隨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 ││ │ │㈡嗣於同日晚間6 時48分許,謝怡雯接獲友人通知告知張圳生LINE帳戶││ │ │ 遭盜用,始知受騙,並於翌日向警報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正達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