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晃銘
葉國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5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晃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國鼎幫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㈠張晃銘因預計前往山區竊取珍貴之林木,而需要四輪傳動之自小貨車載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凌晨2 時許,情商明知上開情事猶基於幫助他人竊盜犯意之葉國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送張晃銘至臺南市南化區天后宮附近,張晃銘見四下無人,即以自製鑰匙開啟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車門,惟因該車之方向盤有使用枴杖鎖,無法開啟而未能得逞;
㈡張晃銘於同日2 時30分,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由葉國鼎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再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至臺南市○○區○○里○○00號旁,張晃銘發現胡永桐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帆布車庫內,且無人看管,遂持上開自製鑰匙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所竊之自小貨車業已發還胡永桐)。嗣因胡永桐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永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晃銘、葉國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且被告2 人所為之供述互核一致,另與告訴人胡永桐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亦相符合(見警卷第1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晃銘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另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葉國鼎僅係因張晃銘無機車可供騎乘,始在張晃銘之情商下,騎乘機車載送張晃銘至目的地,以達幫助張晃銘便於竊取他人車輛,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除此之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張晃銘所實施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為竊盜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得認定被告葉國鼎與張晃銘共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是核被告葉國鼎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竊盜未遂罪;另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葉國鼎與張晃銘共同涉犯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晃銘就上開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被告葉國鼎就上開幫助竊盜未遂罪、幫助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葉國鼎雖辯稱其僅應成立1 幫助竊盜犯行云云,惟被告葉國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第一次載張晃銘去現場後,就準備離開,但因張晃銘折返叫住伊要再前往他處行竊,到了第二現場後,伊就回去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核與被告張晃銘就此部分所述相符(見易字卷第35頁),可認被告葉國鼎搭載張晃銘為事實欄㈠所為之幫助竊盜未遂犯行後,在其欲離開時,犯意及犯行均已終了,是被告葉國鼎搭載張晃銘另為事實欄㈡犯行時,應係另行起意,而應論以數罪,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張晃銘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決、103 年度簡字第4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上開2 罪復與前案殘刑1 年又6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晃銘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3頁至第34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張晃銘就事實欄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被告葉國鼎所為之2 次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俱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晃銘前已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因而入監執行,惟被告張晃銘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猶不思悔改,率爾竊取他人車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葉國鼎明知張晃銘係為竊取他人車輛,猶加以幫助,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且就事實欄㈡所竊取之自小貨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所扮演之角色不同及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張晃銘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係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為新臺幣2,000 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葉國鼎則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係幫忙家人從事農作,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反面)分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 人所為之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晃銘以其所有之鑰匙1 把為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張晃銘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1頁),是該鑰匙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第6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