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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附命令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確定,然其於緩起訴期間(102
    年6月13日至103年6月12日)內,因有未於期限內完成戒癮
    治療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命令之情形,經該署檢
    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2案又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9
    日執行完畢。其復於106年3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為警採尿前有何施用第2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6年3月6日上午8時25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送驗尿液檢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空言所
    辯其於106年3月6日前4日內未施用毒品,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施
    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在緩起訴期間內,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受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
    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2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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