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何文鎮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0.013公克),經檢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9頁)在卷足憑,惟上開毒品於檢驗後因檢體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何文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8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
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
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
6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7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8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8月7
日10時40分,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
路0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吸食器1組等物,警方徵得何文鎮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
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
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