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營偵字第1423號、106 年度偵字第15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止扣金額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止扣金額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③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止扣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止扣金額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及理由與論罪法條應補充及更正如以下各欄所載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於網路發現兼職訊息後,依該訊息與「方文政」LINE帳號聯絡,得知「方文政」自稱係「星城」線上博彩公司,欲以1 金融機構帳戶5 天新臺幣(下同)3 千元、1 個月1 萬8 仟元租金代價,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供該公司使用,雖知悉該公司應屬非法賭博業者,惟仍基於幫助該公司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暨賭博之幫助犯意,同意以出租帳戶,遂將:①其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②其利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學甲分行帳戶)、③其立帳於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新營分行帳戶)、④以其不知情之女兒白○茜名義立帳但由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學甲郵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暨密碼,於同月8日,將該上開4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店至店寄貨服務寄送予該公司指定之收件人收受(全家臺中惠春店、受件人「李姍」)。嗣「方文政」於同月12日取得上開帳戶並向丁○○再次確認提款卡密碼後,即將該帳戶交由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2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手段,對己○○等10人施詐,致使己○○等10人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己○○等10人匯款後,隨將己○○等10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己○○等10人於同日發覺遭騙報警由警於同日通報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分別於個帳戶止扣下列金額: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日(12日)警示止扣後存款餘額561 元、②臺灣企銀學甲分行帳戶於同日(12日)警示止扣後存款餘額1 萬6,919 元、③臺銀新營分行帳戶於同月15日警示止扣後存款餘額144 元、④學甲郵局帳戶同日(12日)警示止後後存款餘額3 萬0,929 元,再經警循線查辦,始悉上情。
二、被告就上欄所示之其得知「方文政」所屬線上賭博公司欲高額租用金融帳戶使用,依「方文政」指示將上開4 帳戶寄交「李姍」等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坦承不諱,有被告與「方文政」LINE對話翻拍照片、快遞寄送單在卷可查,並就事實欄即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而各被害人遭詐騙情節,經各被害人指訴明確,另有各帳戶交易記錄在卷可查,是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與過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各帳戶之情形,均堪認定。經查:
㈠〔本案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⑴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⑵蓋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⑶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此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關聯,客觀上亦不具報紙媒體經常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遽認被告知悉類此手法之詐騙方式進而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之與本案案型相同之因誤信線上博彩工淤徵求匯兌帳戶而交付帳戶致帳戶遭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之無罪判決中關於幫助詐欺犯意認定之判決理由參照)。
⒉本件依被告與「方文政」間LINE對話內容,於被告向「方文政」詢問工作內容後,「方文政」告知租用帳戶目的、用途與報酬給付方式並轉貼自稱之線上博彩公司網址,被告信以為真,始寄送帳戶等情,堪能認定。被告確係因誤信「方文政」係徵求租用帳戶之線上博彩公司業者,而將其帳戶寄交「彭鈺軒」使用等情,除堪認定外,參酌被告年齡、工作情形,可認其除社會經驗不足外,其或屬亟易輕信他人、或因家中經濟狀況未多為思考,依上開事證,自難認其就寄交帳戶予「方文政」使用,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至多僅能認屬幫助賭博之認識。被告既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本案幫助賭博之構成〕本件依卷內事證,雖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實務對與此案型相同案件,有逕為無罪諭知之確定判決(參見前段㈠、⒈所載判決),惟查:
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故如犯罪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1263號、98年台上4719、100 年台上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方文政」經營線上運彩賭博犯意,將本件4帳戶寄交「方文政」使用,嗣該帳戶雖遭「方文政」所屬詐欺集團持用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因未經政府核准經營線上運彩賭博行為,查屬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重於上開賭博各罪之法定刑,依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與說明,自當依被告所知論罪科刑(依上開法理,就本案相同犯行判處幫助賭博罪刑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確定判決要旨參照)。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犯賭博罪、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雖寄交4帳戶與「方文政」所屬詐欺集團,而由該集團施詐後指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惟被告係以一寄交帳戶之單一行為而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交付其帳戶過程與該帳戶後遭用為詐騙帳戶使用之事實,起訴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載該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年齡、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與目前生活與家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交付之學甲郵局帳戶,雖係其未成年女兒白○茜(103 年出生)名義立帳於學甲郵局帳戶,惟該帳戶係由被告使用等情,經被告自陳無誤,是本件尚難以該名義立帳人,認其為本件沒收第三人,核先敘明。
㈡〔帳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交付帳戶所得、帳戶餘款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4 、5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直接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依卷內現有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⒉〔間接犯罪所得-帳戶內餘款〕
⑴本案之4 帳戶,屬被告之帳戶,僅現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或於餘額低於千元以下經銀行依規定強制結清並代保管結清款項),該等帳戶於警示時未能提領出之被害人匯入未遭提領餘款,就犯罪過程而言,查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僅因帳戶遭列警示而無法領出該等款項,現該集團尚未經檢警破獲且已無法持被告交付存簿與金融卡提領該等存款餘額,則該等帳戶內餘款款項,屬立帳名義人即被告所有款項(立帳人對銀行債權),而為被告因其幫助犯行於事實上現由其取得之金額,則在該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仍因認屬其因幫助犯行於事實上取得之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1條第1 、2 項規定雖有責令金融機構就經確定屬詐財案件之警示帳戶內之止扣存款餘額聯絡帳戶開戶人與被害人協商發還餘款或由被害人檢附報案單與切結書由銀行依匯款時間順序自後往前逐筆推算至發還全部存款餘額之規定,惟同條第3 、5 項另分別規定如餘額低於作業成本、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被害人不願出面領款時之逕行結清帳戶,再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待處理、以及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即不適用上開發還作業之規定,是就警示帳戶內餘款之處理,仍有可能發生未能發還而只能擱置處理之情況,而該等警示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刑事上既能認定屬於幫助犯罪之立帳人之犯罪所得,且現行刑事沒收規定,亦有發還被害人及權利人對沒收物主張權利聲請發還規定,自宜於刑事程序,參酌上開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依刑法沒收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⑵本件4 帳戶於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由各金融機構依規定為止扣時,各帳戶之餘額,查係: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2日警示止扣後存款餘額561 元、②臺灣企銀學甲分行帳戶於同年月12日警示止扣後存款餘額1 萬6,919 元、③臺銀新營分行帳戶於同年月15日警示止扣後存款餘額144 元、④學甲郵局帳戶同年月12日警示止後後存款餘額3 萬0,929 元等情,有各該帳戶資料在卷可查,是就該帳戶餘額,參酌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之依匯款順序自後往前逐筆推算發還規定,該等餘款應屬最後往前逐筆算定之被害人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此部分應由匯款人依沒收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至於,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於帳戶內原有存款餘額部分,參酌上開管理辦法規定旨趣(上開同條項規定之發還全部存款餘額至帳戶餘額為0 元之規定),應認係被告於為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已移轉為詐欺集團所有,且由詐欺集團於提領第一筆匯入詐騙款項時,由詐欺集團領出,是被告自不得對該等存款餘額主張任何權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 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423號
106年度偵字第15263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
6 月8 日,在臺南市佳里區全家超商佳里興店,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連同其不知情之女兒白筠
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學甲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以宅配方式,寄送予暱稱「方文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
話予附表所示己○○等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渠等陷
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己○○等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戊○○、辛○○、壬○○、癸○○、
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及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中
小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女兒白筠茜之學甲郵局帳戶資
料寄送予「方文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要找兼職工作,遂依「方文政」之指示,將其中
國信託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女兒白筠茜之
學甲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
庚○○、戊○○、辛○○、壬○○、癸○○、甲○○、乙○
○、被害人黃聖智、丙○,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庚○○、戊○○、辛
○○、壬○○、癸○○、甲○○、乙○○、被害人黃聖智、
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小企銀
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學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方文政」
向被告表示渠公司做財務調整,提供2 本帳戶,5 天為1 期
,可領6000元,被告詢問「方文政」公司做什麼,「方文政
」告知被告係「星城」並傳網址給被告,被告點閱後發現係
賭博網站,仍為多一筆收入而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中小企
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女兒白筠茜之學甲郵局帳戶資料給
「方文政」作為該賭博網站使用,並依「方文政」指示告知
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敘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擷圖影本1 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方文政」向被告表示:「1 本
帳戶月領18000 、分6 期、5 天為一期,2 本帳戶一期是60
00,提供給公司的賬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不需要任何證件和
印章、薪水都是每隔5 天就可以領一次」等語,衡諸一般人
民之薪資收入,該投注站所提供之報酬顯然過高,依被告年
齡26歲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於此種顯不合理
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此外,被告交付帳戶前,曾向
「方文政」詢問:「你們不是要人頭帳戶騙人吧」等語,益
徵被告已預見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方文政」,
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上開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
│ │或被害│(新臺幣│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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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29,985元│106年6月12日│佯稱係網路讀冊生活│中國信託帳戶 │
│ │己○○│ │19時40分 │員工,因重複訂閱12│ │
│ │ ├────┼──────┤本書,必須至自動櫃│ │
│ │ │29,985元│106年6月12日│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 │
│ │ │ │19時43分 │ │ │
├──┼───┼────┼──────┼─────────┼───────┤
│ 2 │被害人│4,014元 │106年6月12日│佯稱係饗食天堂之客│中國信託帳戶 │
│ │黃聖智│ │20時21分 │服人員,因員工疏失│ │
│ │ │ │ │將被害人帳戶誤設為│ │
│ │ │ │ │每年扣款,須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 │
│ │ │ │ │定 │ │
├──┼───┼────┼──────┼─────────┼───────┤
│ 3 │告訴人│24,567元│106年6月12日│佯稱係饗食天堂之客│中國信託帳戶 │
│ │庚○○│ │19時27分 │服人員,因之前消費│ │
│ │ ├────┼──────┤設定錯誤,將會由告├───────┤
│ │ │10,000元│106年6月12日│訴人信用卡扣款,須│中小企銀帳戶 │
│ │ │ │19時42分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 │ │取消設定 │ │
├──┼───┼────┼──────┼─────────┼───────┤
│ 4 │告訴人│200,000 │106年6月12日│佯稱係友人欲借款 │臺灣銀行帳戶 │
│ │戊○○│元 │14時30分 │ │ │
├──┼───┼────┼──────┼─────────┼───────┤
│ 5 │告訴人│29,989元│106年6月12日│佯稱係民視消費高手│中國信託帳戶 │
│ │辛○○│ │20時19分 │店家,有收到告訴人│ │
│ │ │ │ │12筆訂單,若要取消│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以取消設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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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49,987元│106年6月12日│佯稱係雄獅旅行社,│中小企銀帳戶 │
│ │壬○○│ │19時8分 │之前消費因會計疏失│ │
│ │ ├────┼──────┤致重複訂購12筆,須│ │
│ │ │49,987元│106年6月12日│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 │19時17分 │取消設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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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30,000元│106年6月13日│佯稱係友人欲借款 │臺灣銀行帳戶 │
│ │癸○○│ │12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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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29,987元│106年6月12日│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客│學甲郵局帳戶 │
│ │甲○○│ │19時47分 │服人員,因誤將旅費│ │
│ │ │ │ │刷成12筆消費,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 │
│ │ │ │ │消設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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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14,985元│106年6月12日│佯稱係郵局員工,之│學甲郵局帳戶 │
│ │乙○○│ │21時30分 │前網購款項重複扣款│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以取消設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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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害人│29,987元│106年6月12日│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客│學甲郵局帳戶 │
│ │丙○ │ │20時11分 │服人員,因信用卡登│ │
│ │ │ │ │錄錯誤,刷卡有問題│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再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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