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至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至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及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07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亦同一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5 年7 月14日,判決確定日為105 年9 月26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得利罪及編號3 、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其犯罪時間各為105 年3 月31日至同年7月5 日及105 年3 月29日、105 年4 月14日,判決確定日均為106 年2 月2 日。惟受刑人除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上開罪刑外,另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 年5月17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6 月15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情,前揭案件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709 號判決之確定日105 年6 月15日,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709 號案件判決確定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則已在該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於其所犯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709號案件所判處之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前既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亦無重複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