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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鍾邦久郭瓊徽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9號

                   106年度聲字第6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煥達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莊煥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莊煥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予以羈押,又經本院訊問後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應自105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106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二、被告雖稱:「我希望交保」(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94頁)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坦承之犯行以觀,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倘被告率爾逃亡,依法需25年追訴權始消滅,顯遠大於被告可預期受判決之刑度,衡諸常理,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以逃亡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甚低……被告既已坦承部分犯行,足證並無規避審判之意……被告已主動將警方未搜索到之護照、簽證等交由檢察官扣押,且被告有固定住所,並有年邁母親需扶養,更有一名年僅三歲之未成年子女待被告陪伴教養,均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同案被告等已受鈞院一審判決,足證上手到案與否與審判得否進行、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等均無影響。又被告暨同案被告等均已具結供述完畢,甚至已獲交保,亦足證鈞院認同案被告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之供述並無迴護部分共犯之處……是被告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分工僅係彙集……款項,再轉交上手……作用僅係防火牆防免上手遭查獲……被告並無決定集團中其他人之報酬、分配工作之權力……被告於集團中並非核心人物,非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本案犯罪集團……形同瓦解……被告並無詐欺前科……是被告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卷宗〈下稱聲卷〉第1頁至第3頁)云云。然查:

㈠侵害法益程度應依具體情狀綜合衡量判斷而非犯罪時間越集中即越輕微,辯護人卻逕以「依被告坦承之犯行以觀,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推論「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顯然不符邏輯及論理法則。

㈡觀諸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可知追訴權時效通常會高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最重本刑,若謂被告逃亡以其預期刑度超過追訴權時效為前提,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直接刪除矣,蓋因被告除犯極重罪(最重本刑為死亡或無期徒刑之罪)外均應無逃亡動機。然此邏輯顯然與正常人之經驗及認知有違。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率爾逃亡,依法需25年追訴權始消滅,顯遠大於被告可預期受判決之刑度,衡諸常理,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以逃亡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甚低。」云云,顯然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犯罪嫌疑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坦承犯行卻仍然逃亡於司法實務經驗上尚非罕見,故被告是否規避審判與其是否坦承犯行間並無必然關聯性存在。甚至有時犯罪嫌疑人坦承犯行僅係其進行刑事訴訟之策略而已,故意以坦承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為手段來達到其特定目的。況若率認被告坦承犯行即足證並無規避審判之意,反面推論豈非謂被告否認犯行即足證其有規避審判之意。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既已坦承部分犯行,足證並無規避審判之意。」云云,不僅忽視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且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㈣被告有無護照或固定住所或家人需要扶養等固可能會影響其是否逃亡,然此尚須與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並非謂交出護照或有固定住所或有家人需要扶養即絕對不會逃亡。尤其是被告所必須面對刑罰越重時越有可能會逃亡,此逃亡疑慮顯非被告主動交出護照或有家人羈絆即可消除。

㈤觀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及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記載:「證人莊煥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被告陳佳琳有涉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正反面)……此或係因上開證人與陳佳琳認識多年……而出於迴護被告陳佳琳之目的,或係因當面對被告陳佳琳直接指認其涉案有所壓力,無法自由陳述,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自難可信」,可知被告於他案審理中確有迴護部分共犯或因壓力而翻異前詞之情形,而羈押可以大幅隔絕被告與其他共犯接觸之機會,藉以防免被告主動或被動勾串共犯或證人。另每個共犯是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依各自具體情形判斷,非可因法院認其他共犯(他案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率然逕謂本案被告也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同案被告等已受鈞院一審判決,足證上手到案與否與審判得否進行、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等均無影響。又被告暨同案被告等均已具結供述完畢,甚至已獲交保,亦足證鈞院認同案被告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之供述並無迴護部分共犯之處……是被告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云云,同非可採。

㈥被告是否反覆實施犯罪與其是否為詐欺集團內重要角色間無必然關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分工僅係彙集……款項,再轉交上手……作用僅係防火牆防免上手遭查獲……被告並無決定集團中其他人之報酬、分配工作之權力……被告於集團中並非核心人物,非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是被告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欠缺合理之立論基礎。

㈦被告於其所屬詐欺集團瓦解後仍可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另被告無詐欺前科也不代表其將來不會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上,詐欺集團無詐欺前科者可能反而有更高的再犯機率,蓋因該無詐欺前科者可能才是詐欺集團的重要成員或核心,只是因為檢調查緝困難(通常只能查緝到車手或提供金融帳戶者)而無詐欺前科而已,但該無詐欺前科者卻可能因利潤(詐欺所得)遠大於風險(遭刑事訴追)而再次從事詐欺犯罪。況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數甚至遠多於其他有詐欺前科者,當不能僅因被告在此之前無詐欺前科即謂其不會再犯。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罪數眾多且刑度非輕,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案仍有上手由檢方偵查中且被告供述有迴護部分共犯之情形,又被告非偶發初犯而係集團計畫性犯罪,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命其具保或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順利執行,也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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