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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序

      陳秋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秋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秋塋曾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夥同其夫陳柏序於106 年7月間,利用俗稱工作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結識後,以每次提領現金,抽成3 %之代價,加入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之角色。陳柏序、陳秋塋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華」之成年男子、辛聖智其等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李宥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蕭書涵、陳怡僑、陳姮樺等人施以詐術,致蕭書涵、陳怡僑、陳姮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李宥霆上開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時間、方式,與各被害人轉匯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存、匯入後,即以工作機發送訊息至陳柏序、陳秋塋所有之行動電話,通知先至臺南市區取得上開金融卡,經俗稱車手頭辛聖智告知密碼後,依其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領款之時間與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陳柏序、陳秋塋依指示領得款項後,將其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再由「阿華」指定之人取走,兩人並實際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之報酬。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分析轄內詐欺提款熱點,經調閱提款機提領贓款照片,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書涵、陳怡僑、陳姮樺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序、陳秋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書涵、陳怡僑、陳姮樺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75至77頁、第90至92頁、第103 至10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 2483911910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6年8月28日合金赤崁字第106000288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6年8月28日合金成功字第1060002975號函各1紙(警卷第12至14頁)、詐騙帳戶暨提領照片表1份(警卷第15至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警卷第18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7136號函暨李宥霆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6至74頁)、蕭書涵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及提款卡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9至89頁)、陳怡僑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4至95頁、第98至102頁)、陳姮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8至109頁、第112至1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序、陳秋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柏序、陳秋塋雖未實際詐騙上開告訴人,而係擔任車手,受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及辛聖智指示提領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惟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是被告陳柏序、陳秋塋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又被告2人確實知悉集團成員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及辛聖智,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疑。核被告陳柏序、陳秋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然其等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辛聖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其餘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其接受指示,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及上繳款項,應知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之贓款,仍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陳柏序、陳秋塋所供稱:事前約定協助領款可得提領款項3%為報酬,實際上兩人一共取得1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已就詐欺金額抽成,是其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仍分擔部分犯行,堪認被告陳柏序、陳秋塋就所犯部分,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辛聖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陳柏序、陳秋塋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辛聖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2 人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相同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㈣又被告陳柏序、陳秋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陳秋塋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柏序未有因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陳秋塋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陳柏序、陳秋塋均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卻因一時無工作,為求得金錢報酬,即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贓款行為,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非淺,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非實際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見非無悔意,復參以其2 人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程度、提領之次數與金額、所獲得之利益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陳柏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陳秋塋結婚後尚無小孩,目前擔任小貨車司機、月薪約2 萬8000至2 萬90000 元,被告陳秋塋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婚後無業,負責在家中照顧奶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陳柏序、陳秋塋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2 人所處之數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2 人供稱:參與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兩人實際獲得1 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應為其2 人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領款之時間、地點與│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1  │民國106 │蕭書涵│佯裝為網路購物客│(1)2萬9985元    │陳柏序於106年7月9 │陳柏序三人以上共同│
│    │年7月9日│      │服人員,以電話向│(2)985元        │日20時52分許,至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19時39分│      │蕭書涵詐稱因作業│(3)3萬元        │南市中西區北門路1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許      │      │疏失下單錯誤,須│                  │段97號合庫商銀成功│陳秋塋三人以上共同│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分行自動提款機,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                  │領2萬元、1萬1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蕭書涵陷於錯誤而│                  │。                │月。              │
│    │        │      │匯款。          │                  ├─────────┤                  │
│    │        │      │                │                  │陳柏序於106年7月10│                  │
│    │        │      │                │                  │日凌晨0時31分許, │                  │
│    │        │      │                │                  │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族│                  │
│    │        │      │                │                  │路2段76之13號中國 │                  │
│    │        │      │                │                  │信託統一超商南醫店│                  │
│    │        │      │                │                  │自動提款機,提領3 │                  │
│    │        │      │                │                  │萬元。            │                  │
├──┼────┼───┼────────┼─────────┼─────────┼─────────┤
│ 2  │106年7月│陳怡僑│佯裝為網路購物客│(1)2萬9000元    │陳柏序於106年7月9 │陳柏序三人以上共同│
│    │9日19時 │      │服人員,以電話向│(2)2萬9989元    │日20時56分許,至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58分許  │      │陳怡僑詐稱因作業│(3)2萬9985元    │南市中西區北門路1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疏失,勿將商品重│                  │段97號合庫商銀成功│陳秋塋三人以上共同│
│    │        │      │複下單,須至自動│                  │分行自動提款機,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領2萬元、9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定云云,致陳怡僑│                  ├─────────┤月。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柏序於106年7月10│                  │
│    │        │      │                │                  │日凌晨0時6分許,至│                  │
│    │        │      │                │                  │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                  │
│    │        │      │                │                  │1段310號中國信託統│                  │
│    │        │      │                │                  │一超商北門店自動提│                  │
│    │        │      │                │                  │款機,提領3萬元。 │                  │
│    │        │      │                │                  ├─────────┤                  │
│    │        │      │                │                  │陳柏序於106年7月10│                  │
│    │        │      │                │                  │日凌晨0時54分許, │                  │
│    │        │      │                │                  │至臺南市東區北門路│                  │
│    │        │      │                │                  │1段310號中國信託統│                  │
│    │        │      │                │                  │一超商北門店自動提│                  │
│    │        │      │                │                  │款機,提領3萬元。 │                  │
├──┼────┼───┼────────┼─────────┼─────────┼─────────┤
│ 3  │106年7月│陳姮樺│佯裝為東南旅行社│(1)2萬9987元    │陳秋塋於106年7月9 │陳柏序三人以上共同│
│    │9日20時 │      │客服人員,以電話│(2)2萬9985元    │日21時8分許,至臺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23分    │      │向陳姮樺詐稱其之│(3)2萬9985元    │南市東區北門路1段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前購買機票,因作│                  │310 號中國信託統一│陳秋塋三人以上共同│
│    │        │      │業疏失致重複購買│                  │超商北門店自動提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機,提領3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月。              │
│    │        │      │,致陳姮樺陷於錯│                  │陳秋塋於106年7月9 │                  │
│    │        │      │誤而匯款。      │                  │日22時30分許,至臺│                  │
│    │        │      │                │                  │南市北區成功路204 │                  │
│    │        │      │                │                  │號合庫商銀赤崁分行│                  │
│    │        │      │                │                  │自動提款機,提領2 │                  │
│    │        │      │                │                  │萬元、1萬元。     │                  │
│    │        │      │                │                  ├─────────┤                  │
│    │        │      │                │                  │陳柏序於106年7月10│                  │
│    │        │      │                │                  │日凌晨0時19分許, │                  │
│    │        │      │                │                  │至臺南市東區北門路│                  │
│    │        │      │                │                  │1段310號中國信託統│                  │
│    │        │      │                │                  │一超商北門店自動提│                  │
│    │        │      │                │                  │款機,提領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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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