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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紹武劉怡孜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振榮(綽號黑雞)與王燦崇、張錦盛為朋友,王燦崇因計劃赴海外旅遊,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由張錦盛陪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1 樓「茂昇旅行社」委託代辦護照。嗣王燦崇於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發照日期103年5月27日,下稱王燦崇護照)核發後,遲未至茂昇旅行社領取,詎李振榮經由張錦盛得知上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茂昇旅行社,向員工陳品如佯稱:伊受王燦崇之委託,前來領取護照云云,致陳品如陷於錯誤,將王燦崇護照交付與李振榮。李振榮於取得王燦崇護照後,另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王燦崇護照交付與不詳大陸地區人民,該大陸地區人民再持王燦崇護照(姓名經變造為董天明),從西班牙入境秘魯時,在利馬機場遭秘魯移民官員查獲,並通知我國駐外機關,始悉上情。因認李振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即現行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榮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振榮自承向茂昇旅行社領取王燦崇護照之自白、證人王燦崇、張錦盛、陳品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6月2日領一字第1046602568 號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秘魯移民官員查獲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之王燦崇護照(姓名經變造為董天明)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李振榮坦承王燦崇護照係伊向茂昇旅行社代為領取,惟否認將王燦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辯稱:伊知道王燦崇辦護照那陣子不好過,伊認為王燦崇沒有錢去拿,伊單純只是好意為朋友代領。領完當天伊打電話給王燦崇,王燦崇沒有接,故將王燦崇護照放在機車內。不料當晚與朋友在佳里某小吃店喝酒,出來時要找東西,即發現機車座墊內王燦崇護照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本件王燦崇之護照係王燦崇向茂昇旅行社申辦,於103年5月27日核發後,由被告李振榮向茂昇旅行社代為領取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陳品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合,復有王燦崇護照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領事事務局調查卷,下簡稱領卷,第10頁-第11頁、第35頁-第37頁、第75頁),實可認定。

㈡被告李振榮否認其領取王燦崇之護照之目的係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並辯稱王燦崇護照隨即在其置放護照之機車內遭竊。被告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否真實,固難遽採。惟公訴意旨指被告「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王燦崇護照交付與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一節,就被告李振榮代領王燦崇護照後,將王燦崇護照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親手交付、託人轉寄、國際託運)、有無對價、交付何人?該人是否即持用變造後之王燦崇護照入境秘魯之大陸地區人民?或是該人再輾轉幾手,最終以何方式交到入境秘魯之大陸地區人民手上?等關於被告涉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公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公訴人不僅應向法院提出相關細節之具體資料,以供審查,更須透過證據說服法院,其起訴內容真實可採。公訴人就前揭李振榮取得王燦崇護照後,該護照如何交付至入境秘魯之大陸地區人民的相關事實,全無證據以供參辦。被告代領王燦崇護照後固有可能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惟亦無法排除被告取得該護照後即遭竊,由竊得之人將王燦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可能,公訴人提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6月2日領一字第1046602568 號函示大陸地區人民冒用變造後之王燦崇護照入境秘魯利馬機場遭遣返、王燦崇護照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僅能證明王燦崇護照遭人變造成大陸地區人民董天明護照後,入境秘魯之事實,惟並無法據以認定該大陸地區人民所持有王燦崇經變造之護照即係被告交付,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取得王燦崇護照之初即係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故意。雖證人張錦盛於審理中到場證稱被告曾欲以一本3千元向其購買護照(本院卷第55 頁),被告亦自承伊有一位戶籍在金門的朋友在收護照,惟被告辯稱其打電話向張錦盛表示有朋友要收購護照,看他要不要,如果張錦盛要,他再帶張錦盛去跟他朋友談(本院卷第62頁)。依張錦盛之證述及被告所陳,僅能認定被告確有在散布其朋友在收購護照的資訊,惟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代領王燦崇護照之初,係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故意。

㈢被告向茂昇旅行社代領取得王燦崇護照,其主觀上是否對於該護照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存在同前所述之二種可能:一為公訴人所指被告係出於將王燦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故被告代領之初即對該護照有不法所有意圖;另者為被告所辯,其出於好意代領王燦崇護照後,該護照即遭人竊取,既無法推認被告有將王燦崇護照作不法使用之意,即難推被告代領王燦崇護照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既然存在二種可能,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公訴人負有提出足夠證據,使法院確信公訴人起訴事實為真之實質舉證義務。然公訴人除提出王燦崇護照事後遭人冒用之事實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諸如被告事前與他人連絡販賣護照之在場人員證述或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與他人約定交付護照之時間、地點及對價之通聯紀錄或其他知情人士之供述),以供本院參酌。而王燦崇護照並無證據足認是被告出於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故意而交付他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在無足夠證據以供參詳的情形下,自難以被告代領之王燦崇護照事後遭人冒用之事實,即跳躍反推被告李振榮於代領之時,即對王燦崇護照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護照與身分證一樣,均為證明身分之用,只是身分證供國內證明身分之用,而護照則在入出國境(含本國及他國)及國外地區證明身分之用,二者本身並無何經濟價值。如認為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向旅行社詐領他人護照,須有更多事前或事後之相關事證,以佐認被告代領之初即有不法意圖。依前揭張錦盛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被告固然知悉護照在不法之黑市交易中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惟王燦崇護照事後如何交付到冒用者手上一節,公訴人並未提出使法院確信係被告將該護照交付他人之足夠證據,實難以被告主觀上知悉王燦崇護照有黑市的經濟價值,逕行推論被告在代領王燦崇護照時,對王燦崇護照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出於好意代領王燦崇護照,該護照旋即遭竊,因無證據,固難遽採。然檢察官就被告取得王燦崇護照後,在何時、何地、以何對價交付何人,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代領王燦崇護照時,是否出於詐取王燦崇護照的不法所有意圖,在無相當證據足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逕採公訴人之說法,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

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李振榮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即現行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犯嫌部分,公訴人僅提出被告代領之他人護照遭人冒名使用之證據,就該護照是否被告交付他人部分,未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此部分無足夠之積極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被告代領他人護照之時係出於對他人護照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振榮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李振榮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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