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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政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政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政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加入「紅龜」所屬詐欺集團,除提供自身帳戶,更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本件被害人陳美華、李美燕遭詐騙部分,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即上開2名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紅龜」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上開詐欺犯行均因款項未能提領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加入「紅龜」所屬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供集團詐騙使用,使集團成員以之向陳美華等2人詐取匯款,復依「紅龜」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幸因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未能得逞,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亦非集團之核心要角,參與之程度尚非至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年紀甚輕,智識經驗尚屬有限,應係一時失慮而觸法,參以本件二次詐欺犯行均屬未遂,被害人均已將所匯款項全數領回,業經本院向被害人查證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堪認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已有改過之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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