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黃麗華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被告
- 呂青協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哲宏律師
- 被告
- 高鴻遠
- 選任辯護人
-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黃麗華、呂青協、高鴻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黃麗華係營業地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民國99年9月6日變更為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呂青協為呂黃麗華之夫,並為協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上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呂黃麗華夫婦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協慶公司於97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並無銷貨予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樂公司)之事實,竟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1張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836萬1906元,供傑樂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342萬3096元,幫助傑樂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
(二)被告高鴻遠係營業地址設屏東縣○○鄉○○○○區○○路0號傑樂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明知傑樂公司無向如附表所示協慶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共71張、金額共6836萬1906元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進項342萬3096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稅。
(三)因認被告呂華麗華、呂青協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高鴻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起訴及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0000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附表所示統一發票74張,嗣於本院107年5月31日審理時當庭扣除發票編號3、64、65號,更正銷售額為新臺幣6836萬1906元、扣抵銷項稅額為342萬3096元,核該補充理由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係在起訴書所載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並以107年度蒞字第277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呂青協、高鴻遠及同案被告呂華麗華3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本院自得以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於國稅局談話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高鴻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月娥、陳炳聰、陳嬌塗、莊德勝、郭聖俊、林繼華、楊惠如、陳清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協慶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金分析表及相關銀行資金資料各1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傑樂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併購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屏東明膠廠後,成立傑樂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由原有之原料(豬皮)供應管理商即台灣通運倉儲公司(下稱通運公司)繼續提供原料以生產明膠相關產品。惟至97年間,通運公司與傑樂公司終止原料供應之合作關係後,傑樂公司乃與協慶公司接洽,由協慶公司承接通運公司之原料供應及管理業務。協慶公司於承接上開原料供應及管理業務後,傑樂公司、協慶公司與下游原料供應商三方間之交易模式為:先由貨車司機至下游供應商處載送豬皮,並直接交貨至傑樂公司進行後續加工,經傑樂公司查驗簽收後,傑樂公司以月結方式於每月底以「原料應付貨款單」回報協慶公司各下游供應商於該月之供貨數量,協慶公司再據此開立發票向傑樂公司請款,協慶公司則依傑樂公司「原料應付貨款單」之記載,於隔月十日匯款予各下游供應商。在此交易模式下,被告呂黃麗華夫婦無須親自至市場與下游供應商接觸,下游供應商自多不認識被告黃麗華夫婦,但此並不影響協慶公司與傑樂公司間確實有銷貨事實之認定。是「下游供應商不認識被告黃麗華夫婦、未聽過協慶公司及傑樂公司」等情,係基於三方之交易模式使然,應無足作為評斷協慶公司與傑樂公司間無銷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發票之基礎。又被告呂黃麗華依據傑樂公司之原料應付貨款單之記載,按月匯款予各下游供應商前,均習慣於應付貨款單空白處先行整理、統計各下游供應商之該月應付款項,嗣再依此交付款項予下游供應商,並於交付後在下游供應商名字前打勾註記,此有100年1月至102年12月之傑樂公司原料應付貨款單36份可證。可證被告呂黃麗華夫婦不僅實際與下游供應商交易並依其供應數量付款,亦確實銷貨予傑樂公司。本案重點在於協慶公司與傑樂公司是否有銷貨之事實,而非下游供應商是否認識被告黃麗華夫婦及有無聽過協慶或傑樂公司。就協慶與傑樂公司間之銷貨事實,自始至終均有明確之帳戶往來明細等憑證可相互勾稽等語。
六、被告高鴻遠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㈠被告高鴻遠無犯案之動機與利益關係,涉案之傑樂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傑樂集團在台的全資子公司,屬於外資企業。被告高鴻遠雖為公司之在台法人代表,仍與所有員工相同,屬於員工之一,並未持有公司任何股份,就本案無任何動機與利益來進行假發票的採購與逃漏稅。㈡傑樂公司之帳務不論金流或物流均清楚可查,傑樂公司所有帳務清楚透明,不論在金流,物流,進出貨單據等等,都需耗費極大的人力與物力來處理。且受國內會計師與國外母公司會計師之查核,因此傑樂公司無法也不可能逃漏稅。倘進行買賣假發票進行逃漏稅就不需做如此繁複的會計業務與帳務作業。㈢本案係承接原有供應商之供應渠道,整件事件係起因傑樂集團於2005年12月底併購中橡公司屏東明膠廠之後,成立傑樂公司台灣分公司,承接其原有的原料供應商持續供應原料生產明膠等相關產品。迄2008年原有的原料供應管理商之一,即通運公司要求終止供應關係,本公司遂接洽協慶公司,順利承接轉移通運公司業務,繼續原料供應與管理業務,此有傑樂公司內部簽辦單可佐。
㈣傑樂公司在此一原料轉移過程,由當時購負責同仁康勝智先生逐一電話通知所有的供應商整個移交作業,並將所有豬皮收集商的資料,如負責人,聯絡方式,銀行帳戶等資料彙整後,交由協慶公司進行後續的管理與供應業務。此一業務移轉順利,隨時間發展未有任何不適合或衝突,所有供應商間的配合順暢相安無事。在交貨與價金的憑證上亦極為詳盡,大家依據銀貨兩訖的交易習慣辦理。㈤本件交易本質在於憑證,並非在認識某位供應商。檢察官認為豬皮供應商不認識協慶負責人,乃因公司均依供應條件進行交易,交易過程為由豬皮收集商將原料直接送進傑樂公司,經查驗簽收後,依據秤重磅單資料,由協慶公司付款,再由協慶公司開立發票向傑樂公司請款。所有交易都以單據憑證為依據,至於是否認識供應商,並非本件交易重點,如豬皮商將產品售與傑樂公司,但不認識高鴻遠負責人。同樣傑樂公司產品賣給海內外各公司,也不一定認識其公司負責人。㈥傑樂公司原有帳單憑證等均由地檢署查驗無誤發回,顯示交易正常無犯罪事實。憑證為一切交易之本,傑樂公司依憑證收貨付款,依憑證進行交易。交易均有憑有證,不多不少,確有交易行為。傑樂公司依據協慶公司開立之發票給付價款,非虛偽買賣等語。
七、經查:
(一)協慶公司以被告呂黃麗華為登記負責人,於85年6月13日設立登記,負責處理會計業務;被告呂青協為協慶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業務、採購、廠務;被告高鴻遠則係傑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擔任總經理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並有協慶及傑樂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列印、協慶公司章程、外國公司認許表(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涉案證據二第1、3、92、9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協慶公司自97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間止,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交付予傑樂公司,傑樂公司持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協慶公司開立與傑樂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7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傑樂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款單、憑證黏貼單、原料收料明細表-協慶等資料存卷可佐(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涉案證據四卷宗第1至7頁、第9至201頁),亦堪認定。
(二)傑樂公司台灣分公司前身為中橡公司,後為傑樂公司所收購,收購後精簡人事成本,將收購原料業務委外由通運公司辦理,由通運公司整合下游原料收購豬皮業務,並委由司機莊德勝至全省各下游小攤商載運,再將豬皮直接交給傑樂公司,由傑樂公司過磅、驗收,每月底傑樂公司再給付款項及管理費(4.5%)給通運公司,再由通運公司付款給提供豬皮之小攤商,因通運公司於97年結束業務,傑樂公司經理蔡金燕遂接洽呂青協,並約定以4%之管理費承接該項業務,傑樂公司乃於97年12月間公文簽辦,將收購原料業務轉由協慶公司承辦,由協慶公司繼續承辦通運公司之原料收購業務,協慶公司同亦委由司機莊德勝至全省攤商處載運豬皮至傑樂公司,延續同樣商業交易模式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8至62頁),核與證人莊德勝、王月娥、康勝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14頁、第229至260頁),並有傑樂公司97年12月2日公文簽辦單在卷可稽。
(三)97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間,傑樂公司均按月核對帳目後,匯款與協慶公司,協慶再轉匯予各豬肉商及司機。近6年期間僅有2家供應商少數月份無電匯紀錄,即100年6月無曾蕙麗39272元之匯款資料(當月銷售額863119元)、101年4月、7、10月、102年7月無蔡慶昌匯款資料(當月售銷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984692元;應匯款金額分別為14996元、15452元、9058元、14615元),及101年2月依原料收料明細表應匯給莊德勝104,019元,僅匯102,019元。,以上均為極小額比例之電匯紀錄有所出入。除此之外協慶每月自傑樂公司收到之款項,每筆加上17元(97年11月起至101年4月)或15元(101年5月起至103年9月)之跨行轉帳匯率後,轉匯予各豬肉商及司機,換算協慶公司獲取潤率維持在0.0884左右,此有資金分析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23日(104)遠銀詢字第0001373號函暨檢附之協慶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原料收料明細表-協慶公司、原料應付貨款(合約商)單(見同前涉案證據六卷宗第1頁;3829他卷第16至80頁、第92至93頁;本院卷㈠第58至93頁)在卷可稽。
(四)按上開原料收料明細表-協慶公司、原料應付貨款(合約商)單之製作時間(見3829他卷第16至80頁、第92至93頁),皆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亦不致於無買賣卻匯款至各豬皮供應商之必要,足徵上開原料收料明細表及原料應付貨款(合約商)單所示交易為真實,傑樂與協慶公司與各豬皮供應商之間確實有豬皮之買賣,傑樂公司就協慶公司負責之原料供應及管理業務均按月給付4%管理費用,為其等私人商業交易模式,依整體買賣過程觀之,確實有如相關帳冊所載,豬皮攤販商之長期賣出,及傑樂公司之最後購入,至於傑樂與協慶二公司對於工作項目、勞務範圍之分擔,如傑樂公司就協慶之勞務付出認為合理,願意給付4%管理費,雙方簽署合約,屬私契約之內容,如未違反相關規定,法律並無禁止之規範;本案所需確定者為是否屬實質買賣,非買空賣空之假買賣,此部分應堪認定。檢察官雖舉證人陳炳聰等人之證詞認本件為假交易,然查:個別豬皮攤商如陳炳聰等人,因不瞭解傑樂與協慶公司間約定之交易模式,只知每月固定交付豬皮予莊德勝載運至傑樂公司,故其等縱使證稱不識被告呂青協夫婦或協慶公司,亦無礙有真實交易之認定。被告高鴻遠為傑樂公司之負責人,其持附表所示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則分係協慶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協慶公司所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依該公司與傑樂公司間實質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被告2人無填製不實憑證之行為,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自無從論以被告呂華麗華、呂青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高鴻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本件被告被訴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上所│營業稅額│備註 │發票在卷內│ │ │ │ │載銷售額│ │ │出處 │ │ │ │ │(未含稅│ │ │(以下均指 │ │ │ │ │) │ │ │在涉案證據│ │ │ │ │ │ │ │四卷證內之│ │ │ │ │ │ │ │頁碼) │ ├──┼───────┼─────┼────┼────┼─────┼─────┤ │1 │97/11/28 │CU00000000│0000000 │51692 │ │9 │ ├──┼───────┼─────┼────┼────┼─────┼─────┤ │2 │97/12/31 │CU00000000│0000000 │54685 │ │26 │ ├──┼───────┼─────┼────┼────┼─────┼─────┤ │3 │98/1/23 │DU00000000│467600 │23380 │ │28 │ ├──┼───────┼─────┼────┼────┼─────┼─────┤ │4 │98/2/27 │DU00000000│0000000 │51944 │ │30 │ ├──┼───────┼─────┼────┼────┼─────┼─────┤ │5 │98/3/31 │EU00000000│0000000 │57606 │ │32 │ ├──┼───────┼─────┼────┼────┼─────┼─────┤ │6 │不詳 │EU00000000│0000000 │57576 │發票日期不│34 │ │ │ │ │ │ │清晰 │ │ ├──┼───────┼─────┼────┼────┼─────┼─────┤ │7 │98/5/27 │FU00000000│0000000 │56571 │ │36 │ ├──┼───────┼─────┼────┼────┼─────┼─────┤ │8 │98/6/30 │FU00000000│0000000 │56170 │ │38 │ ├──┼───────┼─────┼────┼────┼─────┼─────┤ │9 │98/7/31 │GU00000000│0000000 │53470 │ │40 │ ├──┼───────┼─────┼────┼────┼─────┼─────┤ │10 │98/8/21 或 │GU00000000│0000000 │59200 │發票年月日│42 │ │ │98/8/31 │ │ │ │之日部分不│ │ │ │ │ │ │ │清晰 │ │ ├──┼───────┼─────┼────┼────┼─────┼─────┤ │11 │98/9/30 │HU00000000│0000000 │50735 │ │44 │ ├──┼───────┼─────┼────┼────┼─────┼─────┤ │12 │98年10月某日 │HU00000000│0000000 │51663 │發票年月日│46 │ │ │ │ │ │ │之日部分不│ │ │ │ │ │ │ │清晰 │ │ ├──┼───────┼─────┼────┼────┼─────┼─────┤ │13 │98年某月30日 │JU00000000│0000000 │51771 │發票年月日│48 │ │ │ │ │ │ │之月部分不│ │ │ │ │ │ │ │清晰 │ │ ├──┼───────┼─────┼────┼────┼─────┼─────┤ │14 │98/12/21或 │JU00000000│0000000 │57267 │發票年月日│50 │ │ │98/12/31 │ │ │ │之日部分不│ │ │ │ │ │ │ │清晰 │ │ ├──┼───────┼─────┼────┼────┼─────┼─────┤ │15 │99/1/29 │KU00000000│0000000 │58419 │ │52 │ ├──┼───────┼─────┼────┼────┼─────┼─────┤ │16 │99/2/26 │KU00000000│0000000 │53027 │ │54 │ ├──┼───────┼─────┼────┼────┼─────┼─────┤ │17 │99/3/31 │LU00000000│0000000 │53506 │ │56 │ ├──┼───────┼─────┼────┼────┼─────┼─────┤ │18 │99/4/30 │LU00000000│997090 │49855 │ │58 │ ├──┼───────┼─────┼────┼────┼─────┼─────┤ │19 │99/5/31 │MU00000000│0000000 │52608 │ │60 │ ├──┼───────┼─────┼────┼────┼─────┼─────┤ │20 │99/6/30 │MU00000000│948742 │47437 │ │62 │ ├──┼───────┼─────┼────┼────┼─────┼─────┤ │21 │99/7/31 │NU00000000│0000000 │51092 │ │64 │ ├──┼───────┼─────┼────┼────┼─────┼─────┤ │22 │99/8/31 │NU00000000│0000000 │54200 │ │66 │ ├──┼───────┼─────┼────┼────┼─────┼─────┤ │23 │99/9/30 │PU00000000│0000000 │50654 │ │68 │ ├──┼───────┼─────┼────┼────┼─────┼─────┤ │24 │99/10/29 │PU00000000│0000000 │50595 │ │70 │ ├──┼───────┼─────┼────┼────┼─────┼─────┤ │25 │99/11/30 │QU00000000│0000000 │54876 │ │72 │ ├──┼───────┼─────┼────┼────┼─────┼─────┤ │26 │99/12/31 │QU00000000│951443 │47572 │ │74 │ ├──┼───────┼─────┼────┼────┼─────┼─────┤ │27 │100/1/21 │RU00000000│743383 │37169 │ │76 │ ├──┼───────┼─────┼────┼────┼─────┼─────┤ │28 │100/1/31 │RU00000000│389484 │19474 │ │80 │ ├──┼───────┼─────┼────┼────┼─────┼─────┤ │29 │100/2/28 │RU00000000│699814 │34991 │ │88 │ ├──┼───────┼─────┼────┼────┼─────┼─────┤ │30 │100/3/31 │SY00000000│0000000 │54994 │ │90 │ ├──┼───────┼─────┼────┼────┼─────┼─────┤ │31 │100/4/29 │SY00000000│893927 │44696 │ │92 │ ├──┼───────┼─────┼────┼────┼─────┼─────┤ │32 │100/5/31 │UC00000000│960212 │48011 │ │94 │ ├──┼───────┼─────┼────┼────┼─────┼─────┤ │33 │100/6/30 │UC00000000│863119 │43156 │ │96 │ ├──┼───────┼─────┼────┼────┼─────┼─────┤ │34 │100/7/31 │VG00000000│755007 │37750 │ │100 │ ├──┼───────┼─────┼────┼────┼─────┼─────┤ │35 │100/8/31 │VG00000000│0000000 │52251 │ │102 │ ├──┼───────┼─────┼────┼────┼─────┼─────┤ │36 │100/9/30 │WL00000000│961345 │48067 │ │121 │ ├──┼───────┼─────┼────┼────┼─────┼─────┤ │37 │100/10/31 │WL00000000│979458 │48973 │ │123 │ ├──┼───────┼─────┼────┼────┼─────┼─────┤ │38 │100/11/30 │XQ00000000│923493 │46175 │ │125 │ ├──┼───────┼─────┼────┼────┼─────┼─────┤ │39 │100/12/30 │XQ00000000│0000000 │50617 │ │127 │ ├──┼───────┼─────┼────┼────┼─────┼─────┤ │40 │101/1/31 │YU00000000│0000000 │57223 │ │129 │ ├──┼───────┼─────┼────┼────┼─────┼─────┤ │41 │101/2/29 │YU00000000│819067 │40953 │ │130 │ ├──┼───────┼─────┼────┼────┼─────┼─────┤ │42 │101/3/30 │AH00000000│971795 │48590 │ │132 │ ├──┼───────┼─────┼────┼────┼─────┼─────┤ │43 │101/4/30 │AH00000000│0000000 │58468 │ │134 │ ├──┼───────┼─────┼────┼────┼─────┼─────┤ │44 │101/5/31 │BW00000000│0000000 │54074 │ │136 │ ├──┼───────┼─────┼────┼────┼─────┼─────┤ │45 │101/6/30 │BW00000000│845089 │42254 │ │138 │ ├──┼───────┼─────┼────┼────┼─────┼─────┤ │46 │101/7/31 │DK00000000│0000000 │52479 │ │140 │ ├──┼───────┼─────┼────┼────┼─────┼─────┤ │47 │101/8/31 │DK00000000│983522 │49176 │ │142 │ ├──┼───────┼─────┼────┼────┼─────┼─────┤ │48 │101/9/29 │EY00000000│0000000 │57846 │ │144 │ ├──┼───────┼─────┼────┼────┼─────┼─────┤ │49 │101/10/31 │EY00000000│0000000 │64452 │ │146 │ ├──┼───────┼─────┼────┼────┼─────┼─────┤ │50 │101/11/30 │GM00000000│0000000 │50107 │ │148 │ ├──┼───────┼─────┼────┼────┼─────┼─────┤ │51 │101/12/31 │GM00000000│0000000 │59949 │ │150 │ ├──┼───────┼─────┼────┼────┼─────┼─────┤ │52 │102/1/31 │KN00000000│0000000 │55847 │ │152 │ ├──┼───────┼─────┼────┼────┼─────┼─────┤ │53 │102/2/28 │KN00000000│991496 │49575 │ │153 │ ├──┼───────┼─────┼────┼────┼─────┼─────┤ │54 │102/3/30 │LL00000000│0000000 │54023 │ │155 │ ├──┼───────┼─────┼────┼────┼─────┼─────┤ │55 │102/4/30 │LL00000000│0000000 │63281 │ │157 │ ├──┼───────┼─────┼────┼────┼─────┼─────┤ │56 │102/5/31 │MJ00000000│0000000 │63269 │ │159 │ ├──┼───────┼─────┼────┼────┼─────┼─────┤ │57 │102/6/30 │MJ00000000│923479 │46174 │ │161 │ ├──┼───────┼─────┼────┼────┼─────┼─────┤ │58 │102/7/31 │NG00000000│984692 │49235 │ │163 │ ├──┼───────┼─────┼────┼────┼─────┼─────┤ │59 │102/8/31 │NG00000000│991688 │49584 │ │165 │ ├──┼───────┼─────┼────┼────┼─────┼─────┤ │60 │102/9/30 │PE00000000│0000000 │51079 │ │167 │ ├──┼───────┼─────┼────┼────┼─────┼─────┤ │61 │102/10/31 │PE00000000│0000000 │54993 │ │169 │ ├──┼───────┼─────┼────┼────┼─────┼─────┤ │62 │102/11/30 │QC00000000│920948 │46047 │ │171 │ ├──┼───────┼─────┼────┼────┼─────┼─────┤ │63 │103 年1 月27日│ZA00000000│371970 │18599 │發票年月日│175 │ │ │或 │ │ │ │之日部分不│ │ │ │103 年1 月29日│ │ │ │清晰 │ │ ├──┼───────┼─────┼────┼────┼─────┼─────┤ │64 │103/2/27 │ZA00000000│678313 │33916 │ │183 │ ├──┼───────┼─────┼────┼────┼─────┼─────┤ │65 │103/3/31 │ZV00000000│783849 │39192 │ │185 │ ├──┼───────┼─────┼────┼────┼─────┼─────┤ │66 │不詳 │ZV00000000│613926 │30696 │發票年月日│187 │ │ │ │ │ │ │不清晰 │ │ ├──┼───────┼─────┼────┼────┼─────┼─────┤ │67 │103年某月31日 │AQ00000000│893815 │44691 │發票年月日│189 │ │ │ │ │ │ │之月部分不│ │ │ │ │ │ │ │清晰 │ │ ├──┼───────┼─────┼────┼────┼─────┼─────┤ │68 │103/6/30 │AQ00000000│766739 │38337 │ │191 │ ├──┼───────┼─────┼────┼────┼─────┼─────┤ │69 │103/7/31 │BK00000000│637712 │31886 │ │193 │ ├──┼───────┼─────┼────┼────┼─────┼─────┤ │70 │103 年8 月27日│BK00000000│650169 │32508 │發票年月日│195 │ │ │或 │ │ │ │之日部分不│ │ │ │103年8月29日 │ │ │ │清晰 │ │ ├──┼───────┼─────┼────┼────┼─────┼─────┤ │71 │103/9/30 │CE00000000│213958 │10698 │ │197 │ ├──┼───────┼─────┼────┼────┼─────┼─────┤ │合計│ │00000000 │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