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成文
- 選任辯護人
-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999 號),經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成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王成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九八五三三九四八七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成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成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陳琮勳(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琮勳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勝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琮勳再向王成文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於104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勝,陳琮勳取得該5000元價金後再轉交給王成文。嗣陳國勝覺得該毒品品質不佳,而於9 月25日下午6 時3 分、7 時57分向陳琮勳反應並要求退貨,陳琮勳乃告知王成文,王成文於同日下午9 時37分,持陳琮勳之上開電話與陳國勝聯絡,表示同意陳國勝換貨,嗣王成文、陳琮勳即一起前往至陳國勝住處,由王成文與陳國勝當面協商,最終達成陳國勝補500 元給王成文,王成文則另行更換品質較佳的毒品給陳國勝。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琮勳、陳國勝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另案被告陳琮勳所持有之電話與證人陳國勝討論毒品退換貨事宜,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係代陳琮勳與陳國勝交涉,並非與陳琮勳共同販賣毒品予陳國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9 時19分42秒及同日9 時37分21秒許,持另案被告陳琮勳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國勝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聯絡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背面),核與證人陳國勝、陳琮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相符合(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背面、第136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2 通電話內容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另案被告陳琮勳於偵查中以證人具結後證稱:[( 問:你剛才所講104 年9 月25日有幫王成文賣安非他命給陳國勝是否實在?)實在。時間大概是當天凌晨零時至1 點左右,我拿安非他命到陳國勝的卡拉OK店賣給他的。」、「我就是把錢交給王成文,王成文再交安非他命給我,我再交安非他命給陳國勝,陳國勝是拿錢給我」、「(問:你要跟王成文拿安非他命時,你如何跟王成文講?)答:我有跟王成文講說是陳國勝要的安非他命,錢給王成文,王成文就會把安非他命給我。」;「104 年9 月25日當天我有向王成文拿安非他命,賣給陳國勝安非他命多少錢我不太清楚,然後因為陳國勝要退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拿電話給王成文跟陳國勝談。」(參見偵卷第28頁、第41頁背面、第41頁);而證人陳國勝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向陳琮勳買的。要退的時候陳琮勳有帶綽號豬頭的王成文來,綽號豬頭的王成文說,若我要退安非他命的話,要貼他500 元,因為我有用了一部分,覺得品質不好才要退」(參見偵卷第36頁背面),參以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9 時19分42秒及同日9 時37分21秒許,持陳琮勳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聯絡時,被告曾向證人陳國勝表示毒品為其所有,其知悉交付與陳國勝之毒品品質良好,且提議以貼補500 元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堪認本件毒品交易過程為:證人陳琮勳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售予證人陳國勝,嗣因陳國勝對於毒品品質不滿要求退貨,遂由被告直接與陳國勝商議,並達成以陳國勝另行交付500 元貼補之方式,同意更換毒品予陳國勝。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陳琮勳跟其表示他有拿毒品給他朋友吃,並稱他朋友嫌毒品不好,他朋友可以拿到更便宜更好的毒品,其不相信,陳琮勳遂表示可打電話給他朋友,當時其不知陳琮勳拿毒品去賣給他朋友,其接那通電話之前都不知道,是以有吃安非他命的人的心態,在講毒品品質的問題,陳琮勳朋友可以拿到比其毒品更好的話,其可以跟他買,在電話中講到一半,對方跟其說毒品是跟陳琮勳買的,當下方知毒品是陳琮勳賣給對方的,其跟對方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事後跟陳琮勳的朋友也沒有見過面,也沒有交換毒品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陳國勝說他把他品質不好的安非他命,另外再要補的500 元、交給你,然後你換正常的安非他命給他,他交給你的品質不好的安非他命及500 元,你拿去哪裡?)答:我當時坐前副駕駛座,陳琮勳坐後面,陳國勝來車窗邊跟我講完後,我就跟陳國勝講說那你補500 元,然後再把陳國勝買的安非他命跟陳琮勳新的安非他命交換,陳國勝就把500 元及他買的安非他命跟陳琮勳交換新的安非他命。」(參見偵卷第66頁背面)。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曾偕同證人陳琮勳前去與證人陳國勝處理毒品交換找補等事宜,且係由其與陳國勝交涉,此部分與前述證人陳琮勳於偵查中所述更換找補毒品過程一致,並和被告與陳國勝前揭電話終結前,被告表示見面再談之電話譯文內容(參見本院卷第50頁所附通話譯文)相符合,足見被告確有偕同陳琮勳前去與陳國勝會面並商議毒品找補更換事宜。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陳琮勳販賣毒品予陳國勝,亦未前往處理毒品交換等事宜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被告另以證人陳琮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向被告友人購買取得毒品,而非向被告取得毒品,且與陳國勝洽商毒品交換時,被告並未到場等證詞為據,主張其與本件毒品交易無涉云云。惟觀證人陳琮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陳國勝要找東西,我自己去找王成文,那時候是王成文帶我去找王成文的朋友,算是我跟王成文的朋友交易,不是王成文,不過王成文的朋友我是完全不認識的,是王成文帶我去的。」、「(問:按照你的講法,你與王成文的朋友買完毒品之後,有無印象價錢跟毒品是怎麼算的?)答:我也沒什麼印象。我只知道我給他錢,他就給我毒品。」、「我現在大概知道去哪裡買了,應該是去東區,王成文載我去東區那裡向他朋友購買。(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第138 頁背面),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與陳琮勳共同至台南仁德區一間汽車旅館向其綽號阿杜之友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得毒品後,一人一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6頁),相較參照以觀,被告與陳琮勳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謂向被告友人購買毒品之過程、地點等事項,均有所不同,自難採信為真。是證人陳琮勳於本院審理時,雖異動其於偵查中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改稱被告僅係帶伊向被告友人購買毒品,而由其自行向被告之友人購買毒品云云,無法信以為真而採為被告前開辯述之佐證。復以證人陳琮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偵查中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原因係稱:「因為我被抓到時我的認知,因為當時我是去找王成文,我的認知是王成文就是我的上游,因為我不知道王成文的朋友,我以為我的上游就是王成文,但是實情不是這樣。」(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惟證人陳琮勳與被告於105年1 月20日曾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同庭應訊,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問:安非他命東西是從你手上轉出來的?答:我是跟陳琮勳一起去仁德買的,也有叫人家送過來的。」,以下訊問證人陳琮勳:「(問:安非他命來源?)答:我就是把錢交給王成文,王成文再交安非他命給我,我再交安非他命給陳國勝,陳國勝是拿錢給我,我沒有跟王成文講過要跟他合資去買安非他命。」(參見偵卷第41頁背面)。是倘證人陳琮勳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是經由被告介紹而向被告之友人購買毒品,而誤認經此過程,被告即為其上游,衡情證人陳琮勳於偵查中應訊之際,親身見聞被告向檢察官陳稱毒品係其與陳琮勳共同前往仁德購買,或叫他人送來等,否認曾販賣毒品給陳琮勳之供述時,證人陳琮勳大可當場澄清其購毒之對象為被告之友人而非被告自己。然證人陳琮勳非但未曾澄清,反而向檢察官明確證述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及實際交付毒品者,均為被告,甚而否認雙方有合資情事,顯見證人陳琮勳於偵查中並非誤解毒品之上游意義而為被告為其上游之陳述。從而,堪認證人陳琮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偵查中因誤解「毒品上游」意義而為錯誤證述,並改稱其購毒之對象為被告之友人而非被告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依被告與證人陳國勝104 年9 月25日9 時19分42秒電話譯文中所示:(上略)被 告:是這樣子的--你叫阿勳拿回來還我的東西對不對陳國勝:嗯被 告:那不是我的東西陳國勝:不是你的東西被 告:對,我的東西我吃過,有什麼味道我自己很清楚陳國勝:昨天拿兩包的啊被 告:我東西,烤(台語音譯夯)下去對不對應該有一點水果醋(台語音譯厝)的味道陳國勝:我又沒東西,昨天我沒半樣東西,他的東西我還沒賣完剩下那些被 告:來啦,我告訴你---,不然,我們大家--我拿一下我的東西給你用,陳國勝:蛤?被 告:你拿回來退的東西,---我拿給你試,看看--我的東西我自己很清楚陳國勝:我又沒有東西,他拿給我,我又沒有東西,哪有東西給你(下略)(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背面)是觀被告與證人陳國勝對話時,不斷強調其熟悉其所交付之毒品,並稱其所交付之毒品品質甚佳,且質疑陳國勝退還給陳琮勳之毒品,並非其所交付。是從被告前開對話可知,證人陳琮勳所交付之毒品確實為被告所交付,被告方會為前開主張。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前揭對話內容不斷主張陳琮勳所交付之毒品並非其所有云云。然觀前開對話內容,被告並非主張陳琮勳交付之毒品非其所有,而是指責證人陳國勝所退還之毒品並非其所有而交付給陳琮勳售予證人陳國勝之毒品。易言之,被告於對話中,實是指摘證人陳國勝係以品質較劣之他人毒品冒充其交予陳琮勳販售給陳國勝之毒品,而欲退貨還款。況證人陳琮勳售予陳國勝之毒品,倘若係向被告之友人而非向被告取得毒品,則被告就證人陳琮勳交付與證人陳國勝之毒品之品質、特色等事項,應均無所悉為是,然被告卻於談話中卻能就其毒品特色侃侃而談,顯見其對陳琮勳售予陳國勝之毒品知之甚詳。復以證人陳琮勳所售予陳國勝之毒品若非被告所交付,被告與本案全無關連,則被告根本無需為證人陳琮勳與陳國勝在電話中兩度進行交涉,甚而特意前往現場,與陳國勝交涉,並提出以找補500 元之方式以結束本次毒品交易之紛爭。以此亦可佐證證人陳琮勳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毒品為被告所交付,其出面與陳國勝交易後,所得款項交還給被告,事後陳國勝對毒品品質有意見,其遂將電話交由被告直接與陳國勝洽談解決方式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陳國勝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稱:「(問:本案購買安非他命的人應該是你,你當時一開始是向何人購買?)答:陳琮勳。」、「(問:你如何聯絡陳琮勳購買安非他命?)答:陳琮勳來我的店內找我,他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我說我要買兩包,壹包是5000元,兩包是1 萬元,這是陳琮勳直接跟我說的。」、「(問:是否知道陳琮勳去何處取得安非他命?)答:我不知道。」、「(問:你拿到安非他命如何處理?)答:我試吃後嫌東西不好,我就退還給他。」、「(問:你用何方式說要退還給陳琮勳?)答:陳琮勳拿安非他命來,我有當場試吃,我覺得東西不好,我就說要退還。」、「(問:你有無退成功?)答:有,安非他命我有還給陳琮勳,陳琮勳把東西收回去,但是錢沒有還給我,接下來我們就沒有聯絡,這件事就結束了。」(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主張本件毒品交易於證人陳國勝直接將毒品退還給陳琮勳之後,即已結束,被告與該毒品交易無關云云。惟證人陳國勝與陳琮勳為毒品交易後,因對毒品品質有意見,而由被告與證人陳國勝兩度以電話溝通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案,且有該2 通電話監聽檔案及譯文在案,是證人陳國勝前開證述所稱,交易毒品當場退還毒品給陳琮勳後,即無聯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況證人陳國勝於當庭稍後,亦結證稱:「(問:你剛剛有回答說你104 年9 月25日買到的安非他命因為品質差,想要退貨,是怎樣品質差?)答:味道會嗆鼻子,我覺得這批貨的品質差,才會想要退。」、「(問:你要退貨時,如何跟陳琮勳講?)答:我說東西不好,叫他拿回去。)」、「(問:王成文當時在電話中說「補500 有辦法接受嗎」,你說「好啦」,是否代表要補500 元,才要讓你換貨?)答:是。」、「(問:你要換安非他命,是要如何換?)答:看買多少,就換多重。原本買的時候是兩包,一包是1 錢,兩包是2 錢。」、「(問:原本你拿了兩包,你有試吃一口,你就把第一次拿到的退回去,後來對方再拿兩包新的給你,但是你要補500 元,是否如此?)答: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證人陳國勝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結證述其與陳琮勳進行毒品交易後,確有退貨找補之過程。復參以前述證人陳國勝所證述其僅在換貨之際見過被告1 次,由此可知,被告確曾參與本件毒品交易,且於發生爭議而需換貨找補時,親自介入協調事宜。辯護意旨辯稱:證人陳琮勳與陳國勝之毒品交易發生爭議後,亦係由證人陳琮勳自行與陳國勝進行協調,被告並未參與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㈥辯護意旨復以:證人陳國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本不相識,至偵查中始悉被告姓名,與被告所辯其不認識證人陳國勝之說法相同,是被告當無甘冒風險出售毒品予證人陳國勝云云。惟被告與陳國勝於104 年9 月25日9 時19分42秒該通電話交談之初,被告係以「我是阿勳的朋友,上次開車去你家的那位啦」向陳國勝自我介紹(參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前,應已曾與陳國勝見過面,方會如此自我介紹。因此,被告與證人陳國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未曾見過面云云,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況本案販賣毒品之過程,本為證人陳琮勳向被告拿取毒品後,售予證人陳國勝,然因證人陳國勝對於毒品品質有意見,要求退貨,證人陳琮勳始將電話交由毒品來源者之被告,使被告與證人陳國勝得以直接溝通,嗣後三人會面後,再以證人陳國勝貼補500 元之方式進行毒品更易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提供毒品予證人陳琮勳販售給證人陳國勝,然於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證人陳國勝直接接觸對象原應僅有證人陳琮勳,嗣後是因毒品交易發生爭執,被告始直接與陳國勝接洽,是證人陳國勝於本件毒品交易前,與被告並不熟稔,亦非違反常理之事。此觀證人陳國勝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是否見過被告時,先稱:以前我沒有看過,現在在監所有看過(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復於檢察官詢問其在換貨時,是否見過被告時,證稱:「我從頭到尾只看過王成文一次,就是換貨這次」、「(問:為何你剛才證稱你沒有看過王成文?)答:我不認識王成文。」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可知證人陳國勝與被告原非熟識,本次交易中,亦僅於毒品品質發生爭議而需更易找補時,方見被告出面處理。復以被告與陳國勝並非相交甚深之人,然卻於陳琮勳與陳國勝發生毒品交易糾紛時,親自介入與陳國勝協調毒品交易糾紛,此亦可反證證人陳琮勳於偵查中所云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之語,確與事實相符,否則被告當無需花費如此心力處理本件毒品交易糾紛。綜此,被告與證人陳國勝於本案前是否認識熟悉,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中曾提供毒品給陳琮勳以供其販賣予證人陳國勝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㈦辯護意旨再以: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第1 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獲得減免刑責之寬典,而證人陳琮勳於其自己販賣毒品案件,亦因供出被告為其上手而獲得減刑,是證人陳琮勳不無誣陷被告以使其自己獲得減刑利益之可能云云。惟本案偵查中,證人陳琮勳就其如何向被告取得毒品後,售予證人陳國勝之過程,具結後證述稽詳,已如前述。而證人陳琮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被告為朋友,並無其他金錢交易或糾紛,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且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有證人陳琮勳於偵查中之單一證述,而係審酌證人陳國勝之證述與被告自己之供述等供述證據,及被告與證人陳國勝間通聯內容等證據,綜合判斷而得認定證人陳琮勳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提供毒品交予其販賣給證人陳國勝之證詞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向被告友人購買之證詞為可信。是辯護意旨徒以證人陳琮勳之證述可獲得減刑之利益而主張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尚無可採。
㈧綜此,被告確於前揭時間,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琮勳而與證人陳琮勳共同販賣予證人陳國勝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提供毒品給證人陳琮勳販售予陳國勝,並稱陳琮勳販賣毒品予陳國勝之犯行與其無涉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綜上,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琮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琮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加重減輕部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且可能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影響,且渠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販賣之對象數量、毒品數額、所得金額等情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方始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該條項之規定自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關於毒品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4號被告陳琮勳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扣案中),係供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琮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5500元,雖未扣案,惟經另案被告陳琮勳收受後交付予被告,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其上開利益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